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85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414,565元。(二)被告 林初勇 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54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15,93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林初勇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719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另給付原告915,42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炎煌於87年11月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元,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9,000,000元。嗣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12月2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92年3月10日)公告報紙在案,是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詎被告陳炎煌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溫字第13452號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經核算後,被告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即原告自土地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為9,000,000元;利息自90年12月3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5計算為4,855,719元;於91年1月4日起至91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185計算之違約金為40,766元;自91年7月4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7計算之違約金為874,663元。而原告於前開執行事件,共計受分配10,80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共計已沖償利息4,855,719元及本金5,944,281元,是被告所餘債務應為本金3,055,719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915,42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但被告事業具有前瞻性,希望原告能體諒慢點催收本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643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第3-5頁、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5
2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5,719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15,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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