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包貳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許建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28及13樓之1應召站之副理,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樂 」之成年女子所僱用在該店任職。許建興及「小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樂」發送內容為「22歲到28歲之間女子服務價格為新臺幣1700元」之簡訊予男客 張兆國 ,張兆國因而於民國10
2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與「小樂」聯絡,並約定一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性交易價格,「小樂」即請張兆國前往文昌三街上與許建興接洽,張兆國於同日18時40分許與許建興碰面後,由許建興帶同張兆國至上開15樓之28房間內等候,並通知成年女子 何慧英 至上開房間為張兆國按摩身體各部位,及以雙手按摩張兆國生殖器直至射精。何慧英因而可獲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其餘700元由「小樂」所收受,許建興每日可向「小樂」支薪1,000元,藉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張兆國與何慧英完成上開猥褻行為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樂」所有,供應召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時所使用之油壓包2包、何慧英所有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小姐何慧英於警詢中(警卷第7-9頁)、證人即男客張兆國於警詢中(警卷第10-1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12-18頁)、刑案現場照片48張(警卷第20-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與「小樂」提供上開房間供應召女子何慧英作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場所,並每次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被告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反受僱於應召站,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於90年間,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已知悉此為法所不許,卻仍為本件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油壓包2包(含使用過1包、未使用過1包),據被告供稱為「小樂」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罐,雖為應召女子何慧英用以服務男客張兆國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偵卷第10頁背面),尚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現金1700元,為男客張兆國交由應召女子何慧英,在未交付被告前,尚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感應扣卡
2個(各含鑰匙1支)、TD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無由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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