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具一技之長及謀生能力,因一時貪念頓失良知,始誤蹈法網,犯後業已坦然面對司法,願接受法律制裁,又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時,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之詞,況被告工作穩定,生活正常,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業於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9年8月19日16時許宣判,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僅1次,惟海洛因之重量達3錢之多,所為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