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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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塑膠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毛重貳拾貳點肆公克,淨重拾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塑膠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毛重貳拾貳點肆公克,淨重拾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塑膠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租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租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一‧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毛重二十二‧四公克,淨重十七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分裝塑膠袋一包。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取獲毒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一‧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毛重二十二‧四公克,淨重十七公克)及分裝塑膠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製作警訊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九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一‧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據,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體十八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二十二‧四公克,淨重十七公克,已據被告供述無誤,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可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租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次數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一‧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毛重二十二‧四公克,淨重十七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塑膠袋一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本院認定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之時點),在上址租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本院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始點)前之某時止,在上開租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瑕疵而存有疑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右開時、地,確涉有右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唯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