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加護病房護理人人員十六年,自八十三年十月起擔任燙傷加護病房護理長,克盡職守,考績特優,並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彰化縣護理公會代表獲彰化縣政府表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員工離職率高,護理長領導能力不足等理由,解除其上開護理長職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改調為六三病房護理師,非法降職減薪,變相迫使伊離職,企圖規避給付退休金之責任。伊不得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並以請假抗議,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茲自伊離職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在雙方勞資爭議期間,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應照發工資計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應發給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二十三個月之資遣費,合計二十四個月共約二百萬元。另再約二年伊即可退休,因被告違法逼迫而離職,被告自應賠償按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約五百八十萬元,又伊尚可工作十八年,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將伊之職稱由護理長變成護理師,致其換新工作,起薪較低,與原有工資差額達年薪四十四萬元,被告自應賠償薪資損失差額八百萬元,並應賠償伊精神及名譽損害一百萬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前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退休金與薪資差額損害、精神名譽損害合計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經伊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因雙方合意而終止,並非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或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離職後之工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伊賠償薪資差額損害,均屬無據。又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自不得請領退休金,其在未達退休年齡前,自請離職,非可歸責於伊。另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於法顯屬無據。至原告所稱伊以非法調動職務逼迫其離職等,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調動並無不法情事,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六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八十三年十月起擔任被告所屬燙傷加護病房護理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員工離職率高,護理長領導能力不足等理由,將其改調為六三病房護理師,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之事實,有所提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二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被調職後,係以「續升學」為由,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並經被告准許,有離職申請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一五號偵查卷可稽,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茲原告既係自請辭職,而經被告同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雙方之合意而終止,此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由具有法定終止事由之勞工,不經雇主之同意,對雇主為終止勞動或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雙方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者,尚屬有別。原告之離職申請,既非主張其有各該法條所定之終止事由,顯不得謂有行使各該法條所定終止勞動或僱傭契約之形成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賠償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遭被告非法調職降薪而被迫辭職,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將原告由管理職之護理長,改調為非管理職之護理師(工資較護理長略少),原告如認此項調動有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致損害其權益,本得以其調職不生效為由提起訴訟解決,或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自請辭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任何脅迫其辭職之事證,徒以遭調職降薪,即謂被告逼迫其離職,委無可採。原告自請辭職,縱確係因不滿被調職所致,繼續升學僅為其藉口,此乃不過係其辭職之真正動機而已,要不影響兩造係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另原告辭職時,尚不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其所自承,其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退休金、薪資差額、精神名譽損害等,均屬無據。又原告請辭後,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之日起消滅,雙方既無勞動關係存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離職後之工資。原告所稱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應發給工資云云,係以雙方勞動關係仍然存在為前提。另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既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由原告主張有法定終止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二百萬元、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損害五百八十萬元、薪資差額損失八百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害一百萬元,皆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