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兼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期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部分清償借款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惟尚欠本金九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未按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特約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二)查原告曾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原告農會二樓會議室召開第一次員工工作檢討會,在該次會議中曾提案討論本會員工如有貸款或保證他人債務時,授信約定書需增加附加條款加註「立約人於離職或退休時對貴會所有債務及保證他人之債務,如有逾期或擔保物重估不足時,應以退休金及員工互助會優先償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在會議中大家並無異議,照案通過,被告丁○○即有列席參加,並無異議,原告是在會議決議後,才在授權約定書第十三條加註「立約人於離職或退休時對貴會所有債務及保證他人之債務,如有逾期或擔保物重估不足時,應以退休金及員工互助會優先償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可見原告並無偽造文書。
(三)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即向原告申請退休,伊於退休後共有三筆款可領,為省農會互助金八十一萬一千元,原告農會互助金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退休金二百二十萬四百三十八元,合計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伊先前預支之原告農會互助金七十六萬元及利息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利息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被告辯稱本件借款被告並未拖欠,均按期繳息,何以原告擅以被告丁○○之互助金及退休金抵沖被告丙○○之部分借款云云?查被告自知其有退休金、互助金及另筆勞工退休保險金給付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可以領取,為避免原告從中抵扣,乃於申請退休前將其設於原告農會之帳戶存款領清,然後暗中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再請勞工保險局將上開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匯入該帳戶,該筆款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勞工保險局撥付予丁○○,被告已有足夠之款項償付丙○○向原告所借款項之利息及部分本金,但被告於領得上揭鉅額之款項後,竟分文不代丙○○償還債務,本件借款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拖欠不付息,則原告農會自有必要將其退休金及互助金予以抵充所欠原告之債務。而根據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立約人(即被告)對貴會(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六條規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第十一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可見原告之行使抵銷權自屬合法。
(四)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提出申請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退休,為逃避原告之抵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伊設於原告農會之第八號員工儲蓄帳戶辦理結清及註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伊八十一萬一千元之離職互助金撥入台灣省農會之帳戶匯撥原告農會之帳戶,原告才於翌日予以抵銷,至於伊退休金本來即寄存在原告處,亦於同日抵銷。
(五)被告本件借款唯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遲延付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利息又遲延一個月(依約應每月付息一次),因被告不按期付息,應視為債務已到期,故原告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被告丁○○之互助助金及退休金合計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其中之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抵充利息(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其餘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則用以抵充本金,故本金一千萬元債務只剩九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故將被告丁○○之退休金與互助金予以抵銷,才沒錢繳息云云,查被告丁○○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領得前述勞工退休保險金,而迄今對本件利息、本金均無分毫清償,可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無償債之誠意。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九十年度第一次員工工作檢討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各一件、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九十年八月通知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被告丁○○任職原告農會之退休申請表、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簡便行文表、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被告丙○○放款帳卡、被告丁○○申請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覆函及所附丁○○退休金及互助金給付金額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授信約定書上之附加條款係原告偽造,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主張以此偽造之條款抵扣被告丁○○之退休金與互助金約三百多萬元為無理由。
(二)本件借款被告到九十年七月都繳息正常,原預計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上旬,即退休後半個月內,原告可撥付予三百多萬元之退休金與互助金足供正常繳納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應繳之利息,且按慣例,繳息日後一周內繳息都不會追違約金,詎原告未經被告丁○○同意就把該些錢轉光抵銷,致被告無得正常繳息。
(三)被告丁○○退休當日在原告處之帳戶都會全部結清,退休金與互助金應該是由原告通知被告丁○○領取。被告丁○○本來認為那筆錢在八月十二日之前會下來,有打電話詢問原告的人事管理員 周雪麗 小姐,稱原告的退休金及互助金都下來,現在只等省農會的互助金,如果下來再一併通知領取,惟在八月二十四日原告通知錢已經下來,都已經轉到放款部門,抵充部分債務。被告丙○○在原告處有帳戶,並未結清,但裡面存款不足以繳息。被告於丁○○退休後都沒有錢,所以無力繳息與清償債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期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被告丁○○之退休金與互助金抵充清償部分債務,惟被告尚欠本金九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未按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特約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九十年度第一次員工工作檢討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各一件、被告丁○○任職原告農會之退休申請表、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簡便行文表、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被告丙○○放款帳卡、被告丁○○申請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覆函及所附丁○○退休金及互助金給付金額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被告不爭執其歷程,堪信為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借款被告到九十年七月都繳息正常,原預計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上旬,即退休後半個月內,原告可撥付予三百多萬元之退休金與互助金足供正常繳納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應繳之利息,且按慣例,繳息日後一周內繳息都不會追違約金,詎原告未經被告丁○○同意就把該些錢轉光抵銷,致被告無得正常繳息云云。惟查,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退休,退休後共有三筆款可領,為省農會互助金八十一萬一千元,原告農會互助金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退休金二百二十萬四百三十八元,合計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其中省農會互助金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匯撥入原告農會之帳戶,原告配合發放其他二筆款項等情,有相符之被告丁○○任職原告農會之退休申請表、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簡便行文表、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被告丁○○申請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覆函及所附丁○○退休金及互助金給付金額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預計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前可領得該三筆款項容有誤判。況依被告自承:「我本來認為那筆錢在八月十日到十二日之間會匯進我的帳戶,因為我有打電話詢問原告的人事管理員周雪麗小姐,她跟我說本會(即原告)的退休金及互助金都已經下來,現在只等省農會的互助金,如果下來再一併通知我領取,在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才通知我三筆錢都已經下來,都已經轉到放款部門」,亦無得認原告要等省農會的互助金下來才要一併將該三筆款項通知被告丁○○領取之作法有何不當,乃被告又自認被告丁○○於退休時,已將在原告處所設立帳戶全部結清,被告丙○○在原告處所設之帳戶存款餘額不足以繳納利息等語,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前未經通知可領得該三筆款項而猶逾期未繳息,屬自誤而無得以此歸責於他人至明,原告即依約視全部債務到期而將該三筆款項抵充部分債務自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被告雖又抗辯稱,授信約定書上之附加條款係原告偽造,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主張以此偽造之條款抵扣被告丁○○之退休金與互助金約三百多萬元為無理由云云。但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丁○○所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第十三條後之附加條款所載:「附加條款:立約人於離職或退休時對貴會所有債務及保證他人之債務如有逾期或擔保物重估不足時,應以退休金及員工互助金優先償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係在約定債務人如有逾期不清償或擔保物不足時得以退休金抵沖之規定,與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成立並無妨礙。而依兩造所訂無爭執之同一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一切債務,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六條規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第十一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被告復有逾期未繳息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即得對該三百多萬元為抵銷之行為,本不受有無前開附加條款之影響。故縱認該該附加條款係原告所偽造,亦無礙於被告丙○○應負借款人之責任,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與原告得依約對該三百多萬元行使抵銷權之權利至明。
(二)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九十年度第一次員工工作檢討會會議記錄第七項第三款載有:「本會員工貸款或保證他人債務時,授信約定書應加註『立約人於離職或退休時對貴會所有債務及保證他人之債務如有逾期或擔保物重估不足時,應以退休金或員工互助金優先償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有被告丁○○自認無訛之簽名,足認該附加條款應為被告丁○○所知悉,雖其辯稱:工作檢討會伊有出席,但沒有討論附加條款事宜云云,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稱該附加條款為原告擅自偽造等語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本件之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九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