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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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雍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雍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雍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林雍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業於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得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6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之某日│102年3月20日│100年12月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75號│102年度偵字第987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8日│102年8月8日│103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2日│103年9月15日│├──┴────┼───────────┴───────────┼───────────┤│備註│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⒉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交罪│交罪│20公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犯罪日期│101年2月間之某日│101年6至7月間之某日│102年9月5日至102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02年度偵字第193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103年度壢簡字第7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4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103年度壢簡字第73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4年5月18日│├──┴────┼───────────┴───────────┼───────────┤│備註│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