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鐘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鐘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鐘棋因犯製猥褻物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鐘棋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3月13日至99年3月21日」;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1月3日」;編號二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2916號」,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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