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東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哲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率予離開現場,未停留救護,顯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俊良 、 周群皓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等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於偵查中並均陳稱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姚東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到案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