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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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東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姚東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有誤載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