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清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