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一、(一)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67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自行摔倒而受有傷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喝酒對其駕車無影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150巷12弄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月28日1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段佳美餐廳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市○○街150巷12弄31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469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自摔,經警到場將甲○○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甲○○血液酒精濃度達3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6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8張。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