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范發鑫 被告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記載有關原告請求准駁部分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依原告所提之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所載,為新台幣(以下同)9,686元。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101年2月2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
5年10月,已超過上述所用年限,則其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以其修復估價部分之十分之九,即8,717元(計算式:
9,686元÷10×9=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69元(9,686元-8,717元=969元),並加計工資費用11,3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為12,296元(計算式:969元+11,300元=12,269元)。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2,2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