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為「駕駛 劉得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第7行「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一、5、「汽車駕駛人」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7、「照片8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37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道附近飲用私釀白酒2、3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五段160巷38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對向 田佩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上無人受傷),甲○○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入路旁水溝內,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證人田佩尼警詢中證述。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5、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6、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