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釧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釧宏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段90之1號工廠旁之空地,見該處無人在場之際,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該處,並以剪斷鐵絲將鋼筋綑綁之方式,竊取釧宏公司所有放置在空地上之鋼筋約70公斤得手,再將竊得之鋼筋搬上機車腳踏板後載運至新竹市○○路○段之某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約700、800元供己花用。嗣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揭釧宏公司工廠旁之空地,並持其所有之前揭老虎鉗1支進入該空地,欲以相同之手法再度行竊釧宏公司所有放置在空地上之鋼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之老虎鉗1支及業經鐵絲綑綁之鋼筋4捆等物(重約45公斤,已發還釧宏公司負責人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
四、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本件竊取鋼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