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於民國102年8月5日將刑事抗告狀以傳真方式傳真至本院,惟狀末之具狀人欄位並未有抗告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於刑事抗告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居所,由抗告人之妻 蔡英美 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迄今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人雖又於102年8月26日以傳真書狀方式請寄還上開抗告狀以利補正,惟與本院上開裁定不符)。依上述規定,應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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