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上訴人 廖泓翔
林智彥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泓翔、林智彥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二人有罪之判決部分,改判仍論處廖泓翔、林智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廖泓翔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林智彥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說明係以廖泓翔已坦承不諱,林智彥亦坦承參與擄人勒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 許坤鑫 、 蔡麗珠 證述甚詳,復有 吳明忠 寄發予許坤鑫之簡訊翻拍畫面、許坤鑫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吳明忠處查獲之贓款鈔票編號與被害人交付贖款前之存證照片、查獲吳明忠、廖泓翔、 康龍輝 、林智彥、 周江華 分得之贓款及查獲現金照片、廖泓翔作案之衣物照片、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七日前往天寶寺勘察之錄影翻拍畫面、蔡麗珠傷痕及遭綁所留痕跡照片、蔡麗珠遭拘禁處照片、林智彥獲分贓款、作案用衣物、手機及AT3-632號機車照片、被害人許坤鑫之名片、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之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轄內許坤鑫夫妻二人遭擄人勒贖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吳明忠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以廖泓翔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康龍輝所有)於一○○年四月十九日通聯紀錄、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別於上訴人等處查獲之贖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林智彥雖辯稱係遭警員逮捕時始知為擄人勒贖云云,然吳明忠於偵查、第一審已證稱做本案前大家已知悉係要擄人勒贖,如果是賭債,不可能在苗栗市區一直尋找目標,一直在等人等語,至原審猶證稱其第一審所述正確,已見林智彥一開始即知其所參與者係擄人勒贖無誤。即林智彥亦不否認從未看過任何有關債務憑證之證明文件,林智彥主觀上苟僅係認知參與討債,應有特定對象可尋,何須共同隨機找尋駕駛BENZ或BMWX5等名貴轎車之不特定對象下手?且於攔車綁架被害人夫妻時,亦無人提及債務糾紛一事?足見林智彥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廖泓翔上訴意旨雖以:廖泓翔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但已坦承認罪,且所得金額不高,贓款已於歸案時由被害人許坤鑫領回,其餘金額由廖泓翔負責賠償,請法院審酌廖泓翔已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林智彥上訴意旨略稱: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與周江華商討擄人勒贖事宜時,林智彥未在現場,林智彥參與本案係受吳明忠邀約協助催討債務,嗣於吳明忠讓許坤鑫回家取款及收取贓款時,始生疑慮,至取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時,更生疑惑,迨遭警員逮捕,始確知涉嫌擄人勒贖。雖林智彥未中止犯罪,但已坦承犯行,事先若知為擄人勒贖重罪,亦不可能參與。此部分林智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均已供明,廖泓翔、康龍輝二人亦非就林智彥係以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參與為證言,本件又係個別參與,亦未討論係何原因參與,康龍輝復證稱不知林智彥因何原因參與,林智彥亦未參與討論,廖泓翔、康龍輝二人證言自無從為林智彥不利之認定。況康龍輝之證言及吳明忠於原審證稱係其主觀認定林智彥應知悉參與擄人勒贖,於偵審中所述係主觀臆測等語,益可證明林智彥辯稱係嗣後始知為擄人勒贖並非無據。究林智彥受吳明忠邀約時是否即知參與擄人勒贖或協助催討債務,涉及林智彥參與之程度,亦為法院量刑之依據,原審未予詳查,未說明林智彥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致量刑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及不適用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林智彥於參與之始即知所為係擄人勒贖,已如前述。參酌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於偵查中均證稱被綁後,車上有一人稱許坤鑫與人生意競爭,有人出三百萬元要把許坤鑫處理掉,但看許坤鑫夫妻做人善良,下不了手,不然跟許坤鑫拿四百萬元作為回報,因蔡麗珠說一百萬元,後決定為二百萬元,並釋放許坤鑫回去籌錢等語(偵查卷第五三、五九頁)。以林智彥亦在車上與聞其事,果係賭債或其他債務糾紛,何以無一語提及?並以上詞相脅?顯見林智彥於作案前已知悉所為係擄人勒贖,原判決據以不採林智彥及辯護人之辯解,復為林智彥不利之認定,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林智彥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其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見濫用權限,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廖泓翔部分,既未認定有可資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量刑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違法。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五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既曰「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亦難指為違法。此部分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經審酌林智彥之惡性、犯案過程及所生危害等,認以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較為妥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廖泓翔、林智彥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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