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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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麗珍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9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駁回伊異議;惟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僅能為形式審查,原裁定就此做出未經合法送達之實質上認定,顯有未合。又縱認相對人未住居於其戶籍地址,然相對人既將該戶籍地房屋出租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即對該戶籍地房屋仍具有管領力而為其占有中,則該戶籍地即可認為係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合法。詎原裁定不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之戶籍地址;惟相對人辯稱:上開戶籍地之房屋係伊夫 劉漢政 於92年間向房東 簡耀崧 所承租,伊夫劉漢政於93年間去逝後,伊即搬遷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7鄰54之18號之住所,並未住居於戶籍地,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村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2頁)。而原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已於96年3月至4月間出租予南山人壽中誠通訊處,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5月2日平警刑分字第1006015747號函、受查訪人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99年司促字第30961號卷宗查核無訛,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2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時,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戶籍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合法。又依相對人提出上開戶籍地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該房屋係相對人之夫劉漢政於92年間向訴外人簡耀崧所承租,衡情顯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將該戶籍地房屋出租予南山人壽中誠通訊處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對該戶籍地房屋仍有出租之使用收益管領力,應以該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合法云云,即無足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即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