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19號、98年度訴字第1229號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3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9月7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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