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7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12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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