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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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是時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而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今被告家屬已籌得前開數額之保證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自99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經本院審酌本件業經辯論終結並為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