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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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忠
廖泓翔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康龍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部分撤銷。
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吳明忠處有期徒刑捌年;廖泓翔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康龍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林智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康龍輝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智彥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吳明忠、 周江華 (因犯教唆擄人勒贖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康龍輝、廖泓翔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流東88之3號周江華住處飲酒時,因吳明忠、廖泓翔表示缺錢花用,4人即互相討論是否有賭債可以索討未果,吳明忠即提議以擄人勒贖之方式作案,周江華即當場並教唆本無擄人勒贖犯意之廖泓翔、康龍輝與吳明忠共同尋找合適之目標下手,吳明忠則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予周江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酬謝後,吳明忠再另外邀約林智彥,即由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4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商討擄人勒贖事宜及分工之方式。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遂於100年4月14日至16日間,共同在苗栗縣苗栗市、公館鄉一帶,欲隨機尋找駕駛BENZ或BMWX5等名貴轎車之對象下手,惟均未遇適當下手目標。嗣吳明忠因在地上拾得燈籠業者 許坤鑫 之名片,4人即謀定以許坤鑫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吳明忠並擇定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天寶寺為下手地點,並共同前往現場勘查路線後,即以假藉要裝設燈籠,推由康龍輝於100年4月17日15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許坤鑫,要約許坤鑫於翌(18)日下午至天寶寺見面勘察架設燈籠路線。嗣於100年4月18日20時許,許坤鑫與配偶 蔡麗珠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天寶寺後,蔡麗珠先行下車進入寺內與執事人員聊天,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即假意乘坐許坤鑫之自小客車勘察路線,待許坤鑫返回上開寺廟欲搭載蔡麗珠離開時,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即先行離開並埋伏於下山道路之僻靜處,待蔡麗珠搭載許坤鑫車行至該處,3人乃揮手假意趨前要與許坤鑫夫婦交談,誘使蔡麗珠開啟車窗後,旋即動手強開車門,並共同毆打許坤鑫、蔡麗珠,將2人強拖下車推入後座,致許坤鑫臉部、肩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蔡麗珠臉、唇、上臂、前臂、胸壁挫傷,林智彥並以預先準備之膠帶1捲(未扣案)捆綁許坤鑫、蔡麗珠雙手,廖泓翔則以其所有之棉質頭套2個(僅扣得1個,另1個未扣案)分別套住許坤鑫、蔡麗珠頭部,再由康龍輝負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至苗栗縣銅鑼鄉雙峰山慈惠堂與在該處等候之吳明忠會合,嗣因其等缺錢加油及欲購買食物等所需,即由廖泓翔拿走蔡麗珠所有皮包內現金,林智彥則拿走蔡麗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交予吳明忠,而廖泓翔取得之現金約1萬9千4百元交由吳明忠平分,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每人各5千元,餘4千4百元歸吳明忠。吳明忠、康龍輝與許坤鑫夫婦談判贖金,幾經討價還價後,許坤鑫答應支付200萬元,因許坤鑫籌款能力較佳,4人乃決定先行釋放許坤鑫返家籌款贖回蔡麗珠,並由康龍輝於100年4同月19日凌晨約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某處將許坤鑫釋放,並將上開1986-PP號自小客車交還許坤鑫後,搭乘計程車返回銅鑼火車站,並由林智彥騎乘機車前往搭載至上開九湖山區與吳明忠、廖泓翔會合;吳明忠、林智彥、廖泓翔則押同蔡麗珠前往銅鑼九湖山區取回林智彥之機車,並待康龍輝到場會合後,決定以鄰近某處通○○○鎮○○○道路為取贖地點。吳明忠、康龍輝即將蔡麗珠載○○○鄉○○村○○鄰○道台一線與仁愛路口附近,由其等事先擇定之無人空屋看管,林智彥、廖泓翔則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某網咖休息,靜待許坤鑫付贖,並由吳明忠以蔡麗珠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負責連繫許坤鑫付贖事宜。吳明忠因遲未獲許坤鑫回應,即以簡訊提高贖金,並要求許坤鑫儘速付款,不要報警,否則會後悔,許坤鑫遂依指示於100年4月19日16時許,將贖款現金230萬元攜至苗栗縣○○鄉○○村○鄰○○○道路放置,由林智彥、廖泓翔前往現場取款後,共同騎乘AT3-632號機車至慈惠堂與吳明忠會合,期間廖泓翔並先交付20萬元贓款予林智彥,待與吳明忠會合後,廖泓翔即將剩餘贖款放入吳明忠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並與林智彥騎乘機車前往苗栗交流道與駕車之吳明忠會合,吳明忠復交付20萬元贓款予林智彥,後又因故向林智彥取回20萬元。康龍輝自恃蔡麗珠不敢擅自逃離,遂於同日中午左右,先行鬆綁蔡麗珠並取下蔡麗珠之頭套,將蔡麗珠帶至附近小吃店用餐後,又轉往苗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候吳明忠等人通知,於同日下午16時許,接獲廖泓翔通知已獲贖金後,將蔡麗珠釋放,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周江華住處會合。吳明忠、林智彥、廖泓翔於苗栗交流道附近會合後,廖泓翔換乘吳明忠之自小客車返回周江華住處與周江華、康龍輝會合,廖泓翔隨自贖款中取下60萬元,分別交付康龍輝、周江華各20萬元,餘款則由吳明忠攜離。吳明忠於離開周江華住處不久,即接獲周江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來電質疑贖款分配不均,要求將餘款攜至新竹市處理,吳明忠則另通知不知情之其母 蘇菊琴 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竹火車站取走其應分得之50萬元保管,並投宿新竹市好歡喜汽車旅館;林智彥則於返家後,將作案之衣著裝於垃圾袋內,連同獲分之剩餘贓款19萬3千元攜往不知情之友人 賴運鈶 住處藏放。嗣為警獲報後,依法緊急對吳明忠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17號3樓拘獲廖泓翔,起獲剩餘贓款15萬4千4百元;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好歡喜汽車旅館102室拘獲吳明忠,並起獲剩餘贓款84萬4千5百元;同日凌晨3時許,在周江華住處拘獲康龍輝,並起獲剩餘贓款12萬7千元,扣得供擄人勒贖所使用之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行動電話1支;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號拘獲林智彥,起獲贓款5千元,並於賴運鈶住處起獲其餘贓款19萬3千元;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周江華住處拘獲周江華,並起獲剩餘贓款7萬1千7百元;同日凌晨3時15分,在蘇菊琴住處起獲贓款49萬元;同日13時許,在蔡麗珠遭拘禁之空屋內,起獲廖泓翔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棉質頭套1個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對於其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坤鑫、蔡麗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查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偵審中之自白有遭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之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周江華及證人許坤鑫、蔡麗珠、賴運鈶、蘇菊琴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對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及證人蔡麗珠補正詰問程序,亦於本院再對被告吳明忠、康龍輝為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周江華及證人許坤鑫、賴運鈶、蘇菊琴則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被告及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下稱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彥(下稱被告林智彥)雖坦承參與擄人勒贖,然辯稱:吳明忠當初找我時是說要向人收帳,不是說擄人勒贖的事情,我是到刑警到我家抓人的時候,才知道是參與擄人勒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林智彥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明忠係告知被告林智彥協助討債,嗣於實施犯罪行為至被告吳明忠先行讓許坤鑫回家取款及收取贓款時,始生疑慮,並於取得款項20萬元時,更生疑惑,於員警逮捕後,始確知涉嫌擄人勒贖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查:被告吳明忠於偵查中即證稱:(問:你們要做本案擄人勒贖案子,一開始是那些人一起討論的?)一開始起頭是在周江華家中飲酒作樂時。(問:為何會起這個念頭?)因康龍輝在跑路,那時有周江華、康龍輝、廖泓翔及我在飲酒作樂時,就討論看有沒有什麼要債的,講一講又說不然來擄人勒贖。(問:你在警察局說你4月14、15、16日3天,有來苗栗市找作案的對象?)有。(問:那幾個人來找對象?)林智彥、廖泓翔、康龍輝及我。(問:你們有無說要如何選定對象?)沒有。(問:既然你們有找對象,所以在做這件事之前,本來大家就知道要擄人勒贖了?)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下稱偵2290卷】第140頁、第141頁)。被告吳明忠續於原審證稱:擄人勒贖案件一開始全部都知道。(問:林智彥有跟你一起討論嗎?)林智彥是我找他的,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問:你一開始是怎麼跟他講?)我一開始跟他說要做擄人勒贖案件,你要不要做,因為那時候就是說要摩托車跟汽車,我有汽車我沒摩托車,林智彥有摩托車,然後就問他,然後他就想一想說好,就一起做這案件。(問:可是林智彥說你聯絡他的時候,是跟他講說是要討賭債?)他們為什麼到賭債去我不曉得,因為一開始就知道這件事情,如果今天說真的討賭債的話,不可能在苗栗市區一直尋找目標,一直在等人,就完全我從頭到尾我就是擄人勒贖案件,我都沒有否認,一開始要犯這個案子就是擄人勒贖,所以說我也沒有什麼賭債、什麼糾紛都沒有,一開始就是有貪念,就是犯下這個刑案去擄被害人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被告吳明忠亦於本院證稱其於原審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從被告吳明忠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觀之,被告林智彥一開始即知其所參與者係擄人勒贖無誤,且被告林智彥亦不否認從未看過任何有關債務憑證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14頁),又被告林智彥主觀上苟僅係認知參與討債,應有特定對象可尋,何須共同隨機找尋駕駛BENZ或BMWX5等名貴轎車之不特定對象下手,且於攔車綁架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夫婦時,亦無人提及債務糾紛一事,足見被告林智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而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許坤鑫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蔡麗珠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甚詳,復有被告吳明忠寄發予被害人許坤鑫之簡訊翻拍畫面(見100年度偵字第2455卷【下稱偵2455卷】第185頁),被害人許坤鑫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55卷第182頁),被告周江華(見100年度他字第448號卷【下稱他卷】㈠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廖泓翔(見他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吳明忠(見他卷㈠第113頁至第116頁)、被告康龍輝(見偵2455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02頁至第106頁)、被告林智彥(見他卷㈡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蘇菊琴(見偵2455卷第169頁至第172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455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各1份,及在被告吳明忠處查獲之贓款鈔票編號與被害人許坤鑫交付贖款前之存證照片1份(見偵2455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查獲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周江華分得之贓款及查獲現金照片各1份(見他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偵2455卷第107頁),被告廖泓翔作案之衣物照片1份(見偵2455卷第198頁),被告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於100年4月17日前往天寶寺勘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他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害人蔡麗珠之傷痕及遭綁所留痕跡照片1份(見偵2455卷第192頁至第197頁),被害人蔡麗珠遭拘禁處之照片1份(見他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被告林智彥獲分贓款、作案用衣物、手機及AT3-632號機車照片各1份(見他卷㈡第15頁、第16頁、第25頁),被害人許坤鑫之名片1張(見偵2290卷第63頁),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2290卷第64頁、第
65頁),苗栗縣警察局轄內許坤鑫夫妻二人遭擄人勒贖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見偵2290卷第69頁至第88頁),被告吳明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以被告廖泓翔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被告康龍輝所有)於100年4月19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2290卷第96頁至第127頁),及附表三所示分別於被告等人處查獲之贖款,並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於擄人過程中施加強制力造成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夫妻身體受傷之行為,應為擄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一擄人勒贖之行為擄綁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夫婦,自係侵害二個人法益,應論以二擄人勒贖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康龍輝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智彥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7頁),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於擄得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後,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許坤鑫、蔡麗珠2人遭綑綁無法抗拒之機會,由被告廖泓翔取走蔡麗珠裝有現金之皮包,並偕同被告林智彥駕車下山購買食物及加油,再由被告林智彥取走蔡麗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吳明忠,另將取自蔡麗珠皮包內用餘之現金19400元交由被告吳明忠平分予被告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3人各5千元,被告吳明忠則自取4400元,因認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蔡麗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被綁架及受控制期
間有無損失任何財物?)我皮包內之現金及NOKIA(門號0000000000)1支等語(見他卷㈠第56頁)。被害人蔡麗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包包本來放後座。(問:他們何時拿你包包裡面的錢?)我不曉得等語(見偵2290卷第61頁)。被害人蔡麗珠於原審證稱:(問:案發當天妳身上帶有哪些財物?)大概1萬多塊。(問:1個皮包?)對。(問:手機1支,對不對?)對。(問:那皮包裡面有哪裡財物?)有錢,現金1萬多塊。(問:是不是還有一些證件?)對,那個皮包沒有丟掉,他只有拿錢。(問:就現金抽出來拿走?)對。(問:證件有還妳?)證件他都沒有拿走。(問:那個手機部分有被拿走?)手機拿走。(問:後來有還妳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㈡被告廖泓翔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拿走女被害人的皮包
裡的現金的?)是我拿的,林智彥叫我拿裡面的錢加油。(問:拿到被害人的皮包,裡面的錢你們怎麼分?)我那時看著被害人時,林智彥叫我把拿錢出來給他,他們在外面,我在車上。(問:後來怎麼分?)一個人5千等語(偵2290卷第162頁)。被告廖泓翔於原審證稱:(問:被害人的女用包包是你拿的嗎?)對。(問:誰叫你拿?)吳明忠。(問:是吳明忠還是林智彥?)吳明忠,他跟林智彥講,林智彥叫我拿。(問:所以是誰跟你講說要拿包包這件事?)林智彥。(問:那林智彥跟你講?)然後我拿下車的時候,吳明忠就叫我拿裡面的錢去買東西,他來載我。(問:說要加油?)嗯,吳明忠叫我們拿裡面的錢買東西吃,還有加油。(問:吳明忠跟你們一起講的?)對(見原審卷第223頁)。
㈢被告林智彥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去拿女被害人的皮包
?) 虎克 (即被告廖泓翔)。(問:拿到被害人的皮包,裡面有1、2萬元你們怎麼分?)那時虎克說裡面有錢, 阿輝 說分一分。(問:你分得多少?)5千等語(見偵2290卷第155頁)。被告林智彥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押了被害人夫妻以後,是不是有拿女性被害人的皮包?)是。(問:剛剛你講說是虎克拿的?)是。(問:虎克就是廖泓翔?)是。(問:為什麼要拿皮包?)因為吳明忠說要加油,然後他就叫廖泓翔去車上找看看,看有沒有包包。(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吳明忠當時他的車沒有油,但是他要加油需要錢,所以叫你們去被害人的車上,看看有沒有財物就對了?)是。(問:他是叫你還是叫廖泓翔?)叫廖泓翔。(問:他叫廖泓翔,所以廖泓翔去車上把包包拿過來?)是。(問:你們是用這個包包裡面的錢去加油的?)是。(問:是用包包裡的錢?)是。(問:所以確定是吳明忠叫你們拿包包裡的錢去加油?)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㈣被告吳明忠於原審證稱:(問:你從被害人蔡麗珠的皮包拿
出1萬9千4百元,平分給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的時候,你對他們3個人怎麼講?)當時錢我問林智彥,當時那就是說在那現場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有拿被害人皮包的錢,那時我看到被害人皮包在我車上,然後林智彥說這手機被害人的,就是要通話的,就是要留起來跟被害人聯絡用的,不是用我們手機,用他們手機聯絡用的,然後當時錢是在廖泓翔身上,所有的現金都在廖泓翔身上,然後林智彥去把那個廖泓翔的錢拿出來,我說那就大家平分掉,然後我就分下去這樣(見原審卷第267頁)。
㈤綜合被害人蔡麗珠及被告廖泓翔、林智彥、吳明忠之上開證
述可知,確係由被告廖泓翔取走被害人蔡麗珠皮包內之現金,並偕同被告林智彥購買食物及加油,被告林智彥並將被害人蔡麗珠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吳明忠,被告吳明忠並將用餘之現金平分予被告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無誤,惟因被告吳明忠等人係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取走被害人蔡麗珠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並未再次侵害被害人蔡麗珠之自由法益,被害人蔡麗珠甚至不知其皮包內之金錢何時被取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明忠等人取走被害人蔡麗珠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不另論以強盜罪。是原應就此被告吳明忠等人被訴強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吳明忠等人上開有罪之擄人勒贖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周江華亦有共同參與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之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等語。惟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明忠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擄人勒贖一開始是那
些人一起討論的?)起頭是在周江華家中飲酒作樂時。(問:為何會起這個念頭?)因康龍輝在跑路,那時有周江華、康龍輝、廖泓翔及我在飲酒作樂時,就討論看有沒有什麼要債的,講一講又說不然來擄人勒贖。(問:為何周江華他後來沒有出面跟你們一起做這件事?)他指示廖泓翔、康龍輝出來,據我知道康龍輝跑路都住在周江華家中,廖泓翔是專門跟著周江華的。(問:周江華是如何指示康龍輝、廖泓翔出來?)第2天周江華跟我說,他叫康龍輝及廖泓翔跟我。(問:那幾個人來找對象?)林智彥、廖泓翔、康龍輝及我。(問:既然你們有找對象,所以在做這件事之前,本來大家就知道要擄人勒贖了?)是。(問:這過程要不要跟周江華報告?)我是沒有跟周江華報告等語(見偵2290卷第140頁、第141頁)。被告吳明忠於原審證稱:(問:4月12號你跟康龍輝、周江華在周江華家討論的時候,周江華有沒有說他要參與這個案子?)他沒有說他要參與,他說他叫人來,就是叫康龍輝跟廖泓翔出來就是跟我一起做。(問:12號你、周江華、康龍輝及廖泓翔在場,就討論就是要擄人勒贖,沒錯吧?)對。(問:是周江華叫康龍輝跟廖泓翔跟你一起做?)他是找康龍輝、廖泓翔,(問:那你們後來談論的就是平分,平分是幾個人平分?)5個人,當初跟他講好是2百萬,就是5個人平分,1人40萬。(問:那如果周江華沒有參與的話,為什麼周江華也可以平分?)就是當時大家就已經講好,就是照這樣走。(問:到時候拿到錢就是照這樣,你們5個人平分就對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㈡被告康龍輝於原審證稱:(問:你怎麼會參與?)是那個吳
明忠有過來周江華家,問我說要不要去,然後我遲疑了一下,我看看周江華,周江華跟我說,如果你要去你就去啊。(問:這件案子是誰策劃的,你知道嗎?)吳明忠。(問:為什麼你認為是他?)因為他來找周江華談的。(問:那你認為周江華有沒有參與?)周江華沒有。(問:為什麼沒有?不是他來找周江華的嗎?)他來找他聊,然後周江華問我們要不要去,要去就去,不去就不去?(問:是吳明忠來找周江華的,周江華才問你說你們要不要去,要去就去,不去就不去,那你怎麼會認為說吳明忠策劃,周江華沒有參與?)因為我的認知應該是有去的人,才有參與。(問:吳明忠來找周江華,找你說要不要參與,不管要做什麼事,到你們真正在銅鑼這邊押住人,這中間這段期間,你們這參與的人有哪一些人?)參與的人,就我跟廖泓翔還有林智彥,還有吳明忠。(問:你那時候都有住周江華家嗎?)對。(問:那你們押到人之後有沒有跟周江華講說?)就沒有辦法聯絡啊。我手機沒電啊。(問:押到人到你們取得贖款,你有回周江華家嗎?)取得贖款後,他們取得贖款後我才回周江華家。(問:當時有沒有告訴你們說,你們兩個人去幫他(指被告吳明忠)做這件事情,他錢要分周江華?)他有講,他有講說要分20萬給周江華;他說事成之後。(問:所以事前他就有講說要給周江華20萬?)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4頁)。
㈢被告廖泓翔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有哪一些人決定要去參
與?)我跟康龍輝。(問:周江華呢?)周江華沒有。(問:吳明忠有邀周江華去嗎?)他說事後會分20萬給他。(問:我說吳明忠當時有沒有邀周江華去?)沒有。(問:可是周江華沒有跟你們一起去啊?)周江華叫我跟康龍輝跟吳明忠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吳明忠找周江華幫忙,然後周江華叫你們兩個去幫他?)對。(問:算是他幫忙這件事的酬勞?)對。(問:所以他真正參與的事情,就是跟吳明忠講好,然後幫忙找人陪吳明忠去,是這樣嗎?)對。(問:20萬?)嗯。(問:你剛才說是周江華叫你去的?)對。(問:是周江華問你要不要去,還是周江華就直接命令你去的?)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問:問你要不要去?)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29頁、第231頁背面、第232頁)。
㈣被告林智彥於原審證稱:(問:你參與這件綁票案,是吳明
忠找你的?)是。(問:除了吳明忠之外,參加的人還有誰?)廖泓翔、康龍輝。(問:你在這一件案子之前,你認不認識康龍輝跟廖泓翔?)不認識。(問:那這個案子之前,認不認識周江華?)不認識。(問:所以周江華到底有沒有參與,你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08頁、第209頁)。
㈤是由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之上開證述觀之
,本件被告康龍輝、廖泓翔之所以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係由被告周江華所唆使,且於選擇作案目標及擄人勒贖過程中,被告周江華均未參與,是核被告周江華所為,應僅係教唆被告康龍輝、廖泓翔犯擄人勒贖罪,實難論以其係本件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故公訴人認被告周江華亦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明忠等人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取走被害人蔡麗珠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不另論以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尚構成強盜罪並與擄人勒贖罪相結合而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被告吳明忠等人上訴均否認有強盜犯行,為有理由,被告林智彥上訴另執前詞否認自始即知其所參與者係擄人勒贖,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明忠前即有擄人勒贖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康龍輝前另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林智彥前僅有前述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廖泓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與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素不相識,僅因利慾薰心,率爾以施加暴力之方法擄人勒贖,致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均受有上述之傷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並以強暴手段為之,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其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與參與之程度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康龍輝及廖泓翔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康龍輝、廖泓翔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實際犯罪使用,或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均非直接供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膠帶1捲、頭套1個,查無積極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末按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犯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始釋放被害人者,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限。查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蔡麗珠,被害人蔡麗珠並稱被告康龍輝對其看守期間,對其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惟審酌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均年輕力壯,竟不事正途,為圖不勞不獲,共同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且於擄人時施以強制力致使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惡性非輕,又其等於擄人勒贖過程中,除先取得被害人蔡麗珠之行動電話及其皮包內之現金外,另取得230萬元之鉅款(其中188萬5600元,嗣由被害人許坤鑫領回,如附表三所載)。是綜合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人之惡性、犯案過程及所生危害等情,爰認以不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上開被告等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康龍輝│供犯罪所用,為被告康龍輝所有,││││││業據被告康龍輝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148頁、偵2455卷第91頁)│├──┼────────────────────┼──┼───┼───────────────┤│二│棉質頭套│1個│廖泓翔│供犯罪所用,為共犯廖泓翔所有,││││││業據被告廖泓翔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5頁)│├──┼────────────────────┼──┼───┼───────────────┤│三│手套│1雙│林智彥│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智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7頁背面)│└──┴────────────────────┴──┴───┴───────────────┘附表二:不另為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一│UTEC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個│吳明忠│未實際供實行犯罪行為使用│├──┼───────────────────────┼──┼───┼────────────┤│二│SAMSUNG手機(0000000000)│1支│周江華│同上│├──┼───────────────────────┼──┼───┼────────────┤│三│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廖泓翔│同上│├──┼───────────────────────┼──┼───┼────────────┤│四│AVIO雙卡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廖泓翔│同上│├──┼───────────────────────┼──┼───┼────────────┤│五│遠傳電信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枚│廖泓翔│同上│││4)││││├──┼───────────────────────┼──┼───┼────────────┤│六│中華電信SIM卡,卡號:61E091U000000(0000000000│1枚│廖泓翔│同上│││)││││├──┼───────────────────────┼──┼───┼────────────┤│七│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林智彥│同上│├──┼───────────────────────┼──┼───┼────────────┤│八│AMYCA11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0│1支│吳明忠│同上│││)││││├──┼───────────────────────┼──┼───┼────────────┤│九│CDMA藍色行動電話(含0980-門號SIM卡1枚)│1支│吳明忠│同上│├──┼───────────────────────┼──┼───┼────────────┤│十│紅色外套│1件│康龍輝│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十一│黑色布鞋│1雙│康龍輝│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十二│黑色包包背帶│1條│被害人│雖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所有│有(見他卷㈠第156頁)│├──┼───────────────────────┼──┼───┼────────────┤│十三│BOSSINI黑色上衣外套│1件│廖泓翔│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十四│PUMA黑色上衣│1件│廖泓翔│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十五│涉嫌人林智彥作案衣物│1套│林智彥│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十六│便帽│1頂│林智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77頁背面)│├──┼───────────────────────┼──┼───┼────────────┤│十七│安全帽│1頂│林智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77頁背面)│├──┼───────────────────────┼──┼───┼────────────┤│十八│鞋子│1雙│林智彥│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附表三:贖款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持有人│備註│├──┼──────────┼───┼──────────────────┤│一│1,334,500元│吳明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55卷第182頁)│├──┼──────────┼───┼──────────────────┤│二│71,700元│周江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55卷第P182頁)│├──┼──────────┼───┼──────────────────┤│三│154,400元│廖泓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55卷第P182頁)│├──┼──────────┼───┼──────────────────┤│四│198,000元│林智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55卷第182頁)│├──┼──────────┼───┼──────────────────┤│五│127,000元│康龍輝│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55卷第182頁)│├──┼──────────┼───┼──────────────────┤│合計│1,88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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