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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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 黃世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素卿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三富 前邀同其配偶即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98萬7,660元,並以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781號、第1782號地號土地為匯豐銀行設定抵押權,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黃三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匯豐銀行之權利,經伊發函催告黃三富及相對人清償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黃三富甚至將其對第三人 黃興恭 之強制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 王語諄 ,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與黃三富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黃三富既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認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嫌疑,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縱認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不查,遽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財產於45萬元之範圍內有保全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即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固據提出匯豐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土城青雲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以為釋明(依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21號卷第12頁至26頁);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伊以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債務,相對人拒不給付,而相對人與黃三富為夫妻關係,黃三富既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認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嫌疑云云,顯然未盡釋明之義務。何況相對人否認黃三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具狀辯稱:黃三富為債權讓與時,其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遠大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姑不論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然因夫、妻各人在法律上為個別之權利主體,縱認黃三富確有讓與債權、隱匿財產之行為,仍不能僅以相對人與黃三富為夫妻關係,遽認相對人即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城青雲郵局第87號、國史館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1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黃三富有債權讓與及拒不清償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