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國定假日3日(即105年1月1、2、3日),算至105年1月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法院日期戳可按),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即105年度聲字第29號),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