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0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性澤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 律師 李宣毅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相驗照片所示之被害人 蘇憲 丕右胸
部槍擊傷勢,有原相驗屍體解剖報告未記載及說明之傷口(有2個創口,並非1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下稱臺大法醫學研究所)就本案進行鑑定分析,提供法醫學上科學意見,依臺灣大學醫學院民國105年3月11日(105)醫密字第050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鑑定回覆書)意見,足認前經認定有罪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性澤(下稱聲請人鄭性澤)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而上開傷口及鑑定分析報告以及該報告中所引醫學專家實證資料、同型槍枝實測資料,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或評價者,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依臺大法醫學研究所就本案所為鑑定回覆書及所引資料,並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認聲請人鄭性澤應受無罪判決:
⒈被害人 蘇憲丕 係面對開槍者即 羅武雄 ,遭其連續擊中3槍:
①法醫解剖報告記載被害人蘇憲丕右胸部有傷口1個,由胸部
往下射,經右胸壁、橫膈膜至肝臟表層,然觀該部位之槍傷照片,卻發現有2個創口,顯示法醫當時並未發現或說明胸部有第2個傷口以及其形成之原因。而依該傷口之形狀、與胸部第1傷口之距離研判,被害人蘇憲丕胸部2個槍傷傷口,應係在彎腰曲身狀態下,胸腹部出現皺褶時方可能造成,且依茶几血跡型態與茶几與人形血跡間有血跡低落噴濺痕,可見被害人蘇憲丕中槍後非立即倒地,且倒地後係趴臥而非側臥(參鑑定回覆書第11點)。
②被害人蘇憲丕胸部除有2個槍傷傷口外,右手肘亦有1個槍傷
傷口(偵卷第2宗第87頁以下解剖照片編號69、76、77、83等照片),惟法醫對被害人 蘇憲丕之 解剖報告,只記載右胸部有一槍彈創……四肢外表無明顯外傷等語。而被害人蘇憲丕胸部兩個槍傷傷口形成原因應是在倒下前遭槍擊,子彈並先擦過右手肘,再擊中彎腰曲身之被害人蘇憲丕胸部,致受1次槍擊卻有2個槍傷傷口。被害人蘇憲丕若倒下後才受槍擊,不論是仰躺、俯臥或側躺,其胸部皮膚應為平坦狀,應只有1個傷口,其胸部會造成2個槍傷傷口,應是在彎腰曲身狀態下,胸腹部組織出現皺褶才可能造成。且其右手肘內側之創傷,若為急救之針孔痕僅能造成點狀傷痕而不應造成嚴重的長條狀創傷,且由於槍戰現場僅有槍擊駁火並無其他武器,因此該創傷極可能係子彈之刮擦傷痕。因為手肘傷口周圍明顯的出血瘀傷且與鄰近胸部槍傷之瘀傷顏色相近,研判兩者發生之時間可能非常接近,是被害人蘇憲丕遭第一槍擊中右顴骨時,自原本的射擊姿勢逐漸趨臂彎腰曲身,右手肘內側之槍傷與胸部槍傷似為同一子彈所傷,該彈道應為槍手對蘇憲丕射擊之第2發子彈,射擊後穿透衣袖擦傷右手肘內側,再射入右胸表層,隨著組織的皺褶而出現胸部2次入口創傷痕,是蘇憲丕遭第1槍擊中,在倒地前,接續遭擊中第2、3槍才俯趴在地(參鑑定回覆書第11、12、13點)。③被害人蘇憲丕應是右顏面顴部中第1槍後身體前傾,面對開
槍者之角度,右手仍持槍狀態時被擊中第2槍,造成右手肘內側槍傷與胸部槍傷相連接之彈道,第3槍在其逐漸前傾,胸部撞擊茶几前,擊中其右前顳頂部。再以被害人蘇憲丕立姿時頭部遭受第1槍槍擊之位置至第3槍槍擊,以頭部自身高約170公分處落下約60公分高之茶几上方,自由落體時間約
0.47秒,並審酌被害人蘇憲丕陳屍處頭部區域之血跡,有許多滴落型之噴濺血跡,顯示其頭部遭槍擊後倒地之時間較滴落血液慢,身體倒下之時間較自由落體墜下之時間長,再考量頭部與身體相連並非自由落體落下而是俯身前傾,3槍間隔時間應大於0.47秒,若以員警體能支撐數倍時間之大約2秒計算應屬合理(參鑑定回覆書第18點)。並參酌證人 蔡華癸 92年3月11日第二審證述、證人 王志槐 91年1月11日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蘇憲丕在此5、6秒間已中彈倒地,其時程與鑑定報告認定從中第1槍身體開始傾斜接著中第2、3槍,到撞到茶几倒地在2秒內之時間相符。
④被害人蘇憲丕所受3個槍傷,依卷附解剖報告記載,特徵均
是由右往左單一方向之彈道,顯示射擊方向即可能為同一方向連續射擊(參鑑定回覆書第15、16點)。由解剖報告以及前開之說明,可知被害人蘇憲丕所受第2、3槍傷時,係面對射擊者,以其他角度是不可能造成如此槍傷。佐以被害人蘇憲丕是面對羅武雄方向倒地而非聲請人鄭性澤方向,是以被害人蘇憲丕身上3槍之彈道顯示,第2、3槍之彈道方向,係從羅武雄之座位射出(參鑑定回覆書第20點)。且被害人蘇憲丕身上之3個槍傷,均係同一把制式 克拉克 手槍所擊發,分別於偵查中送刑事局鑑驗及法院審理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是被害人蘇憲丕3個槍傷彈道,第1槍是在立姿持槍姿勢時被擊中右顏面顴部,第2槍在逐漸彎點腰曲身下被擊中右手肘內側與右胸,第3槍在逐漸前傾撞擊茶几前發生,此3槍之時間在短時間內完成(參鑑定回覆書第17、18點),可知被害人蘇憲丕是在倒地前,遭其正對面之羅武雄持同一把制式克拉克手槍,短時間內連續擊中3槍,倒地之後不可能形成如此之槍傷。
⑤上開鑑定回覆書認本案現場編號3之彈殼雖在羅武雄左側,
卻緊鄰羅武雄,且仍在其射擊彈殼掉落範圍內,由此彈殼位置推論槍手位置之研判,不應排除羅武雄位置擊發之可能性;且可能性遠高於聲請人鄭性澤之位置(參鑑定回覆書第1點)。
⒉聲請人鄭性澤不可能移動到羅武雄位置開槍:
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鄭性澤二階段槍擊論:依前述被
害人蘇憲丕從身中第1槍到倒地不超過2秒時間,聲請人鄭性澤若在其座位對蘇憲丕開第1槍,在2秒內如何移動身體到羅武雄之旁邊去開第2及第3槍,顯有事實上困難。且據證人蔡華癸於92年3月11日在法院審理及證人王志槐於91年1月11日偵訊證述在槍戰5、6秒間,王志槐連續分2次朝羅武雄方向開槍,開完槍往後退時就看到被害人蘇憲丕倒地,在此短暫時間,又是警力接連朝羅武雄方向射擊,聲請人鄭性澤豈可能冒生命危險移動到羅武雄位置開槍又回到自己座位之必要?而除左小腿中彈外,其餘身體毫髮無傷。況聲請人鄭性澤左小腿受開放性骨折之槍傷,豈可如此快速移動,亦有可疑。又佐以現場照片,自聲請人鄭性澤座位到羅武雄座位間之走道並無血跡拖曳痕跡,然槍戰結束後聲請人鄭性澤座位至包廂門口則有血跡拖曳痕跡,可見聲請人鄭性澤並無移動到羅武雄位置之跡證。再者,若聲請人鄭性澤欲殺害被害人蘇憲丕,在原來位置站立即可槍擊被害人蘇憲丕,或是往左邊方向即可槍擊被害人蘇憲丕,實無在沙發與茶几之狹小走道,在短時間內,越過 蕭汝汶張邦龍 與羅武雄3人。更何況聲請人鄭性澤若在被害人蘇憲丕倒下後再槍擊,亦不可能造成蘇憲丕右前顳頂與右胸及手肘槍傷型態,再以被害人蘇憲丕的槍傷型態、彈道方向、現場血跡型態均與原判決認定之聲請人鄭性澤進行二階段槍擊被害人蘇憲丕可能形成的槍傷型態不符。因此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鄭性澤二階段槍擊論(參鑑定回覆書第3、21、22點)。況遍閱全卷,本案所有在場之人,包括參與槍戰之員警蔡華癸、王志槐、 高豫輝 ,均無人證述目擊聲請人鄭性澤有移動位置到羅武雄旁邊之事實,且依上開員警證述,槍戰時間很短暫,約5、6秒即結束,王志槐、高豫輝分2次朝羅武雄方向開槍,亦均未看到當時聲請人鄭性澤有移動到羅武雄旁邊情形,是聲請人鄭性澤並沒有移動位置到羅武雄旁邊的事實。
②聲請人鄭性澤並無開槍殺警之動機:在狹小的包廂內,包廂
門口已知有持槍員警之警力部署,且聲請人鄭性澤已受有槍傷,在此優勢警力下,其若開槍行兇,端無逃逸可能,是其並無開槍殺警之動機。
⒊本案為室內槍擊案件,室內外槍擊約25發子彈,因交叉污染
之影響,以火藥殘跡定性分析結果研判槍手之可能性低,若無火藥殘跡之定量分析數據(即火藥殘跡數量多寡分析),而僅以定性結果研判槍手,其可靠性顯有疑義(參鑑定回覆書第2點)。本案在證人所述未開槍之 梁漢璋 左手與蕭汝汶右手均驗出火藥殘跡,非獨聲請人鄭性澤手部有火藥殘跡。倘梁漢璋、蕭汝汶手部火藥係環境汙染,則距聲請人鄭性澤右手最近之蕭汝汶左手、梁漢璋之右手,卻均無火藥殘跡,顯示確有交叉污染之情形,無法以鄭性澤右手有火藥殘跡,即推論聲請人鄭性澤即係開槍殺警之槍手。
⒋依據DiMaioGunshotWounds書中第254頁提到:許多案例
顯示,人的心臟遭致命的槍擊後,在倒下前還能走或跑數百碼,作者親眼見到,1位年輕人被12號霰彈槍在3-4呎擊中左胸心臟,還跑了65呎才倒下。大腦需要氧氣是意識存在的要件,當大腦中的氧氣耗盡就會失去意識,實驗證明一個人頸動脈完全阻斷後,還能維持意識至少10至15秒。由上開書籍文義所示,羅武雄被擊中心臟並不會當場斃命,亦即仍有行動能力至少10到15秒之久(參鑑定回覆書第9點)。如前所述蘇憲丕在2秒鐘內,遭3發制式克拉克子彈擊中,而經外國專家測試本案同型手槍之發射速率實驗,1.7秒可發射10發子彈(制式克拉克手槍於1.7秒可連續發射10發子彈之測試實驗,詳見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rch?v=T_tdJnjrVcY)因此本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可在2秒內發射3發子彈(鑑定回覆書第19點),則羅武雄可能於被槍擊後,仍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且依證人蔡華癸等人證述,槍戰過程時間約5、6秒,在此時間內縱然羅武雄已遭員警開槍射擊,仍有足夠時間有殘存行動能力開槍反擊。
⒌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存有重大疑義:
①鑑定證人 許倬憲 所述,被害人蘇憲丕倒地後才以側躺身中2
槍之意見,與客觀跡證不符:鑑定證人對蘇憲丕右胸部有2個傷口,並未注意也未說明,而依前揭鑑定回覆書以及卷附現場茶几、地面之血跡型態照片,可知被害人蘇憲丕可能係在右顴部中第1槍後,姿勢逐漸彎腰曲身之際,第2槍之子彈擦過其右手肘擊中胸部。再參酌被害人蘇憲丕倒地之地面有完整實心之人型血跡型態現場照片,顯示其胸、腹部中槍後大量出血以俯臥姿勢倒地,且子彈射中蘇憲丕身體正面之胸、腹部,並留在體內,並未穿過身體。可見上開證人證述死者倒地後側躺的情況,才被射擊第2、3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②證人 魏世政 證述子彈擊發後彈殼一定往右後方退出,與國外
專家實測之資料不符:證人魏世政案發當時係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長,專長在刑案現場犯罪證據之蒐集及鑑驗,並無具法醫解剖之特別知識,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並依據驗屍報告,訊問羅武雄遭槍枝射擊之問題,顯有證人適格之問題,其依此所為之證述,顯然為個人臆測之詞,原判決引為證明鄭性澤持槍射擊之事實依據,殊有未洽。③原判決依證人魏世政證述認定聲請人鄭性澤對被害人蘇憲丕
開第1槍後,繞到羅武雄身旁對著被害人蘇憲丕連續射擊2搶,被害人蘇憲丕係倒地側身中彈之二階段射擊論,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證人魏世政上開證述,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況依前所述,可知被害人蘇憲丕從中槍到身體掉落到茶几高度的時間,僅需2秒,聲請人鄭性澤並無法在如此短的時間內且於其腳已受傷之情形下,自原來的座位開第1槍後,又繞到羅武雄之旁邊,在被害人蘇憲丕尚未倒地前,再對其開第2、3槍。魏世政之證言缺乏科學證據依據,且與客觀事實矛盾,又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鄭性澤之槍擊過程。
④本案依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羅武雄有交付制式克拉克手槍給
聲請人鄭性澤事實:確定判決第21頁載明「梁漢璋、 吳銘堂 警偵證稱,羅武雄交付制式克拉克給鄭性澤」,然核對全案卷宗筆錄,證人蕭汝汶於91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問: 羅嫌 進入包廂後,將放置在黃色紙袋內的兩把搶交給何人?)我看見羅嫌將槍拿給鄭性澤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羅拿槍射酒瓶……射酒瓶沒多久,即有一個胖胖警察進來叫我們不要動,有見到羅拿槍射該警察……剛進包廂, 羅某 即給鄭2把槍等語;證人梁漢璋91年1月22日警詢證稱:
羅武雄朝天花板開完槍後,就把黑色手槍交給鄭性澤等語,91年2月6日偵訊證稱:上完廁所回來,看到羅武雄拿出一支黑色手槍,羅和鄭他們交頭接耳,看不到羅和鄭交換何物等語;證人吳銘堂91年1月6日偵訊證稱:羅朝酒瓶射擊……之後警察衝進來等語,91年1月22日警詢證稱:羅武雄在打酒瓶之前與鄭性澤交換子彈等語。依上開證人梁漢璋證述,其看到羅武雄拿出一把黑色手槍等語,然制式克拉克手槍與改造克拉克手槍均是黑色,外觀相似,則證人梁漢璋看到的黑色手槍是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並不明確,且從他座位的角度看不到2人有交換何物;證人吳銘堂並沒有證述羅武雄打完酒瓶後,有將槍枝交予聲請人鄭性澤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梁漢璋、吳銘堂或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均無人提及羅武雄交付制式克拉克手槍給聲請人鄭性澤,就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卷證不符。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欲推認之事實尚欠明顯時,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推論。因此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證述羅武雄有交付拿出一把黑色手槍、羅武雄和聲請人鄭性澤2人交頭接耳等語,即擬制推論出羅武雄有交付一把制式克拉克的黑色手槍予聲請人鄭性澤,顯屬率斷。
⑤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鄭性澤自白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供
述,認屬自白而予採為論罪依據,有違採證須依論理經驗法則:聲請人鄭性澤於91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述之自白內容,是其在羅武雄向警方射擊時,持改造手槍,坐在座位上對警察開2槍等語。與實際上蘇憲丕係遭「同一把制式克拉克手槍射中3槍之事實」差異極大,被告自白其犯罪之內容與實際確定之事實存在如此大的差異,是否可認定被告自白犯罪事實,顯然大有可疑。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始具有證據證明力,若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請於准予再審程序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人權等語。
二、再審聲請人鄭性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性澤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提出之蘇憲丕右胸2傷口照片及臺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回覆書暨內引之醫學專家實證資枓、同型槍枝實測資料,以及臺大心理系 趙儀珊 教授105年3月28日提出之鄭性澤涉殺人案件司法鑑定報告(下稱司法鑑定報告)暨內引之鄭性澤訊問錄音或錄影逐字譯文、91年1月6日至7日豐原醫院鄭性澤病歷、105年1月26日至1月27日鄭性澤親友訪談錄音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以司法心理學專業分析聲請人鄭性澤偵查中不利於己自白並不可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用被告於檢察官91年1月6日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作為主要證據憑信性,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鄭性澤並非本件殺人凶嫌之高度蓋然性,綜合上開新證據及卷內既存事證判斷,依下列理由,對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足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准予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梁漢璋91年1月22日警詢、證人吳銘堂91
年3月27日一審證述,認羅武雄曾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聲請人鄭性澤,然此二證人歷次證詞前後反覆歧異,不足作為對聲請人鄭性澤不利之證據。另根據卷內其他於案發包廂內證人張邦龍、 陳健清 、蕭汝汶之一審審理證詞,亦有證稱不曾見到羅武雄將槍枝(或東西)交給聲請人鄭性澤。再者,根據卷內案發後第一時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1年1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16)均記載羅武雄手持二把槍,益徵羅武雄並未將其持有之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聲請人保管,此均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依員警王志槐職務報告、91年3月27日一審證詞
及員警高豫輝職務報告、91年1月28日偵訊證詞,證人張邦龍91年10月28日二審證述、證人魏世政證述,認羅武雄先於蘇憲丕中彈;並依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解剖報告書及照片之中槍位置、鑑定證人許倬憲偵查證稱:羅武雄中第一槍後,不會有任何意識及能力,因為該射擊處是心包囊內之大動脈,所以會當場斃命等語,認羅武雄當場死亡。然以:
⒈據攻堅員警王志槐證稱其看見羅武雄拔槍拉滑套,槍戰後隨
即退出包廂而見被害人蘇憲丕已倒臥在地;員警高豫輝亦證稱其見羅武雄拔槍拉滑套槍機並舉起槍朝向蘇憲丕方向,惟其所稱先見被害人蘇憲丕蹲跪於茶桌旁似找掩避狀後倒臥在地,既未能確認蘇憲丕在找掩護等語,反足以支持羅武雄確有可能開槍,以及上開鑑定回覆書所指蘇憲丕遭第一槍射擊後屈身逐漸前傾後撞擊茶几再倒臥在地之情狀,亦足以綜合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斷。另據案發後上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1年1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羅嫌便從腰際抽出兩把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被害人偵查員蘇憲丕身上射擊」;員警王志槐更於91年1月10日偵訊證稱:「蘇憲丕先進去,我跟在他後面。蘇憲丕一進入便對著羅武雄說『不要動』羅武雄直接開槍。那時我有站著開一、二發,之後我便躲在進門口處之沙發旁,朝羅武雄開五、六發子彈,我感覺到沒子彈了,我便往後退,那時看到蘇憲丕已倒在地上,我便喊阿丕可能已經中彈了。當時蘇憲丕倒在桌角下。」等語,此份筆錄最接近案發時點,受污染或影響可能性最低,證述之內容卻足以支持臺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回覆書所指是羅武雄先接續開槍致被害人蘇憲丕倒地之情況。
⒉證人張邦龍、魏世政證詞均無從直接證明羅武雄確已先遭員
警擊斃無從反擊,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聲請人鄭性澤之認定。況依上開鑑定回覆書,亦認依醫學案例羅武雄被擊中心臟後還有10至15秒之行動能力,且該兇槍能快速連續擊發。㈢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鄭性澤於91年1月6日第一次偵訊之不利
於己自白及自白任意性之補強證據、聲請人鄭性澤右手火藥殘跡、證人魏世政證稱:編號3彈殼(在羅武雄之左方),絕不可能為羅武雄擊發。蘇憲丕臉上彈傷由他面對方向右手邊的人射擊。被告又繞過羅武雄身旁,對著倒地的蘇憲丕連續擊發二槍,以致造成顱頸、右側肝膽部比較低射入等語,以及鑑定證人許倬憲證稱:不可能是同一位置射擊,因第一槍與二、三槍射擊方位差異蠻大,不可能是連續射擊等語,認係聲請人鄭性澤開槍,且為移動開槍。惟:
⒈就被告偵訊自白部分①上開司法鑑定報告認聲請人鄭性澤在警方訊問中給予錯誤自
白的風險極可能延續到檢方訊問之中,聲請人鄭性澤陳述之真實性低,自白為錯誤自白的可能性高。且聲請人鄭性澤提供的資訊主要是警方暗示或誘導出來的,故認其自白之真實性很低。至聲請人鄭性澤於1月6日下午現場履勘時翻供一事,鑑定報告認鄭性澤有可能是因為到了案發現場,現場的畫面刺激其記憶,聲請人鄭性澤亦表示其因害怕、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才在現場勘驗前提供錯誤自白。從而,警詢之違法取供將影響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任意性,偵訊自白可能錯誤不具真實性。
②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護理紀錄,可知聲請人鄭性澤受有
槍傷卻未獲妥適休息治療,隨即送往警局詢問,並於夜間遭刑求等之不當訊問而於警詢自白,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相隔僅
1小時,應肯認時空緊密而有繼續性效力;且檢察官訊問亦未先為權利告知,均足認聲請人鄭性澤自白不具任意性,且可支持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之認定,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皆與聲請人鄭性澤偵訊時所為之不實自白大相逕庭,顯然欠缺真實性,實難做為有罪證據。
③原確定判決雖憑員警蔡華癸證詞認聲請人鄭性澤不利於己自
白稱丟搶於垃圾桶內即制式克拉克手槍等語。然綜合聲請人鄭性澤自白丟棄者乃改造手搶,員警蔡華癸第一時間進入現場卻未依鑑識標準作業流程,就原始槍枝擺放位置拍照記錄、案件報告書記載誤認槍枝型號欠缺專業等情,則其對聲請人鄭性澤不利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瑕疵,自不足採為本案對聲請人鄭性澤不利之認定。
④本案僅證人張邦龍一人曾於警詢一度供稱有看見聲請人鄭性
澤開槍,惟其於同日偵訊即改稱沒有看到聲請人鄭性澤開槍;再從卷內張邦龍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見其傷痕累累並主張遭刑求,更見張邦龍應係受警方刑求不當誘導詢問,方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供述,不足採為本案對聲請人鄭性澤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鄭性澤右手火藥殘跡部分:臺大法醫所鑑定報告認本
案無法以火藥殘跡研判槍手為聲請人鄭性澤。另證人魏世政證稱火藥殘跡會在空氣中散布掉落在其他人身上之證詞亦足以支持前開認定。
⒊證人魏世政上開證述部分:上開鑑定回覆書認依同型槍枝實測實驗與現場情況,支持編號3彈殼來自羅武雄。
⒋鑑定證人許倬憲上開證述部分:
①上開鑑定回覆書認依蘇憲丕槍傷型態與彈道、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之血跡型態,蘇憲丕身上之3槍乃自羅武雄位置連續開槍射搫所致;聲請人鄭性澤腳受槍傷,且走道無拖曳血跡,不可能移動至羅武雄位置開槍。
②案發時坐在聲請人鄭性澤旁邊之證人梁漢璋於一審證稱,槍
戰中我一直與聲請人鄭性澤靠著,鄭性澤並無起身等語,足認聲請人鄭性澤自始至終均未離開其座位,遑論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移動至羅武雄位置開槍殺人。此屬有利於聲請人鄭性澤證據,且可支持上開臺大法醫所鑑定報告所認定聲請人並無移動之判斷。
㈣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並未驗得聲請人鄭性澤之指紋,此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23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91年5月24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附件29)可稽。亦可作為支持聲請人並未持搶殺警之有利證據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四、聲請人等主張依被害人蘇憲丕相驗照片所示,其右胸部受槍擊之位置,有法醫相驗屍體解剖報告書所未記載及說明之另一傷口,而認係屬新事實等情,經核閱卷附被害人蘇憲丕之相驗、解剖照片,顯示其右胸槍傷位置確有二個創口(見相驗卷第88頁正背面照片、偵查卷第87-95頁編號69、76、77、83解剖相片),復參之被害人蘇憲丕解剖報告書記載:「解剖發現:頭部槍彈創二處,胸部槍彈創一處。槍彈創一、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貫穿右顏面骨、顱腦顳葉、枕葉及後枕骨至左後頸近中線處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略呈水平方位。槍彈創二:由頭部右前顳頂部射入,貫穿右顱骨、顱腦右額葉、顳葉及顱底至左後頸部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口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槍彈創三、由胸部往下射入,經右胸壁、橫膈膜至肝臟表層。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略偏後」等語(偵卷第157頁),僅提及被害人蘇憲丕胸部有一槍彈創,另審閱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偵查、本院上訴審、更二審作證之內容,均未曾提及上開相驗、解剖照片所顯示右胸槍傷位置有另一創口存在之事實,或就該傷口之性質、形成原因提出說明(偵卷第218-219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卷一第151-153頁;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卷二第72-74頁),再細繹原確定判決全文意旨,就被害人蘇憲丕右胸槍傷位置有另一創口之事實亦未曾認定、評價。是被害人蘇憲丕右胸存在另一創口之事實,係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事實審法院所未及發覺調查斟酌者,形式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再聲請人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發現上開「新事實」後,審酌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就被害人蘇憲丕槍傷情形及槍戰現場彈道狀況,未曾經專業機構為鑑定分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將本案全卷送臺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分析,經該所依本案彈殼位置、火藥殘跡研判槍手可能位置,依現場血跡型態研判移動痕跡、被害人蘇憲丕遭槍傷時機、倒地姿勢,依另名死者羅武雄所坐沙發彈孔位置分析羅武雄遭何人槍擊死亡、其胸部、腹部中彈次序以及是否當場斃命,再依被害人蘇憲丕身上槍傷狀況,分析其右顴骨槍傷槍擊方向、胸部兩個槍傷傷口及手肘傷口形成原因(包含是否可能於倒地後遭擊中形成上開胸部傷口)及分析三個槍傷之順序、時機、姿勢、時間以及槍手可能位置,有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回覆書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號卷第45-63頁),此部分既是由檢察官依法委託鑑定,其證據之適格性並無疑義,且係判決確定前不存在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調查斟酌者,形式上亦屬上開法文所稱之「新證據」。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鄭性澤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犯罪事實略以:羅武雄(已於本案槍戰中死亡)於91年1月5日晚上9時許,與聲請人鄭性澤及女友蕭汝汶進入案發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十三姨KTV」前,已持有具殺傷力之美製BROWNING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制式 白朗寧 手槍)、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制式克拉克手槍)、具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下稱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下稱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各1枝,羅武雄除將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克拉克手槍插於腰際,另將其餘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置於黃色手提袋內,於第一次進入之小包廂內,將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連同彈匣內改造子彈,交由聲請人鄭性澤保管;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羅武雄不滿店方服務,持制式白朗寧手槍或制式克拉克手槍,連續於半小時內,朝包廂內之天花板射擊3槍,其後,又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座位前大理石茶几上之高粱酒酒瓶射擊一槍後,即將前開制式克拉克手槍、子彈等交由聲請人鄭性澤保管;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前往現場處理,蘇憲丕帶頭展開攻堅,單獨衝進A10包廂內,王志槐、高豫輝在A10包廂門口附近掩護蘇憲丕,羅武雄伸手從右後腰際拔出制式白朗寧手槍,並拉動滑套欲朝向蘇憲丕開槍射擊,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不待羅武雄開槍射擊,均朝羅武雄方向射擊,羅武雄因胸部、腹部各中一槍,且命中要害當場死亡;此時聲請人鄭性澤坐躺在沙發上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之蘇憲丕右顏面顴部下方射擊一槍,蘇憲丕中槍後旋即不支倒地,鄭性澤見蘇憲丕業已中槍倒地,再次舉起制式克拉克手槍,接續朝蘇憲丕之頭部及右胸部各射擊一槍,迄至該制式克拉克手槍卡彈乃作罷,並順勢將該制式克拉克手槍丟入A10包廂內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內,並將其餘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丟至A10包廂之地面等語。其主要之論據略為:㈠警員蘇憲丕於本案槍擊事件中身中三槍,因頭部槍彈創引起顱腦挫裂創併大出血死亡,解剖時由蘇憲丕身上取出之彈頭三顆,經鑑定為扣案之上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而羅武雄於警方到達現場前,曾持槍射擊放置於大理石桌上之高粱酒瓶,依現場蒐證及鑑定結果,羅武雄射擊高粱酒瓶所使用者即係殺害蘇憲丕所使用之制式拉克手槍,且依證人即當時在包廂內之梁漢璋、吳銘堂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羅武雄於射擊高梁酒後,應有將上開制式克拉克手槍交付聲請人鄭性澤保管;㈡依員警王志槐、高豫輝職務報告及渠等證詞、證人即案發時坐在羅武雄左側之張邦龍證述、鑑定證人即負責本案現場鑑識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證述、鑑定證人許倬憲證述,可認定警方進入A10包廂展開攻堅,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㈢聲請人鄭性澤於檢察官91年1月6日第一次訊問時自白:我自身上拿出手槍,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二槍,但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共射出二顆子彈,射了二槍後一支丟在地上,一支丟在垃圾桶等語,所述將槍枝丟棄於垃圾桶內之自白,與證人張邦龍證述以及員警蔡華癸證述在 羅武強 座位前垃圾桶內發現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之情節相符,足認該手槍即為本案殺害蘇憲丕所使用之槍枝;㈣現場扣案之4顆彈殼(如附圖編號3、4、25、29示),經鑑驗係由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擊發,鑑定證人魏世政證稱:依槍枝使用慣性,擊發後彈殼應往右後方退出,編號3之彈殼(在羅武雄之左方),依彈殼掉落位置絕不可能為羅武雄所射擊,編號第4、29之彈殼方向為同一方向所射擊掉落等語,另綜據鑑定證人魏世政、許倬憲於法院之證述,認定被害人蘇憲丕應係臉部遭聲請人鄭性澤擊中第一槍後倒地側躺,聲請人鄭性澤並移動至羅武雄位置,朝被害人蘇憲丕頭部、右胸部各射擊一槍,並順勢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丟入羅武雄右前方垃圾桶內,此亦何以該制式手槍卡彈後,係丟棄在羅武雄前方垃圾桶,以及編號25、29彈殼均在羅武雄之右手方之理由;㈤聲請人鄭性澤右手虎口經鑑驗有火藥射擊殘跡之結果,足為其有開槍射擊蘇憲丕之佐證。
六、本件依聲請人等所提如理由欄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參酌原審卷內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有合理、正當理由,認足以動搖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本旨,認應裁定開始再審,茲說明理由如下:㈠關於羅武雄死亡之時點,是否當場斃命?有無可能槍擊被害人蘇憲丕乙節:
原確定判決依據鑑定證人許倬憲偵查中證述:羅武雄身上有找到二個射入口,在胸部近胸骨的位置,研判是第一槍,因為有大量血塊,組織反應強烈,腹部的那一槍,已沒有什麼血塊,所以算是第二槍。羅武雄中第一槍後,不會有任何意識及能力,因為該射擊處是心包囊內之大動脈,所以會當場斃命,解剖時發現心包囊內全部是血塊,由死者方向來說,其身上彈道走向由中線位置往右上方方向即左下往右上方方向等語(偵卷第219頁),以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現場是活動的,如果蘇警員固定在正前方位置,羅武雄被警方射中的可能性會降低,比較大的可能是被其他警員射中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2頁),認定:「羅武雄在蘇憲丕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時,即已遭警用手槍擊中,並無意識及能力足以對蘇憲丕開槍射擊,遑論以充裕之時間,於蘇憲丕中槍倒地後猶補開二槍,且分別準確擊中蘇憲丕頭部及胸部要害,是蘇憲丕並非羅武雄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槍擊乙情,至為明顯」等語,排除被害人蘇憲丕是遭羅武雄槍擊死亡之可能。惟臺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回覆書就羅武雄所受槍傷之順序,則認為:「羅武雄胸部與腹部各有一槍,法醫以胸部有大量血塊,組織反應強烈,研判為第一槍,腹部已沒甚麼血塊,為第二槍。然該二槍在極短時間內發生,組織反應幾無差異,難以測量,且血塊大小應依據血管分布而定,因此二槍之順序難以依此研判。依據經驗法則,人體被槍擊後的自然反應,若為站立,則將倒下;若為坐姿,則將斜躺或斜靠。若原為斜躺或斜靠之坐姿,則斜躺或斜靠角度更趨於水平。因此,依據羅武雄胸部與腹部槍傷之座標,以三角函數之餘弦定理可計算出羅武雄胸部與腹部槍傷之彈道入射角與坐姿角度,據此可研判槍擊順序」,並認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腹部第一槍,胸部第二槍之順序符合第一槍坐姿較端正,第二槍為斜躺或斜靠坐姿之原則,應為本案槍擊順序,而法醫研判之順序,羅武雄胸部為第一槍,腹部為第二槍,則胸部槍傷顯示為斜躺狀,斜躺時被擊中,理應癱軟,其斜躺角度應更貼近水平,第二槍擊中腹部槍傷應顯示身體斜躺坐姿角度應更大,然證據卻相反,身體遭受槍擊後其坐姿反而更為挺直,此種擊順序不符合第一槍坐姿較端正,第二槍為斜躺或斜靠坐姿之原則。此外,就羅武雄遭擊中心臟是否即當場斃命乙節,亦提出『DiMaioi之GunshotWounds書中第254頁提及:「許多案例顯示,一個人的心臟被致命的槍擊後,在倒下前還能走或跑數百碼及從事費力的活動。作者親眼見到的案例是,一位年輕人被12號霰彈槍在3-4呎之距離擊中左胸,彈粒把心臟打爛,但此人還跑了65呎才倒下。
如果知道一個人能不靠心臟還能活一段時間,遇到這種情形就不會驚訝。大腦需要氧氣是意識存在的要件,當大腦中的氧氣耗盡就會失去意識。實驗證明一個人的頸動脈完全阻斷後,還能維持意識至少l0至15秒。」因此,羅武雄被擊中心臟應不會當場斃命』之意見(鑑定回覆書第6-8頁),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鑑定證人許倬憲意見完全相反,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已先於蘇憲丕中彈並當場身亡,已無法槍擊蘇憲丕之立論基礎即遭到動搖。
㈡關於被害人蘇憲丕遭槍傷之時機、姿勢以及槍手可能位置:
⒈原確定判決依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於檢察官91年2月6日偵查時
證稱:「死者在他的右顴部是中第一槍,因為造成腦組織創傷最厲害,並可看到血塊,創傷走向是死者右側往左側,高低的位置,射入口之位置與子彈呈水平,子彈後來找到的位置在後頸部(即頸部靠後枕部)以鼻子為中線,子彈偏左側,呈銳角。後來在死者之顱頂及胸部有二個右側射入口,走向是死者方向的由上往下方向。(第一槍銳角部分有可能是槍擊者面對面射擊造成否?)不可能。應該和對方射擊者呈一角度。(會造成第二、三槍之情形,射擊者應與死者呈何角度?)必須死者倒地後,即死者必須趴著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造成,因為本案中第一槍後,人一定會倒地,因傷者為失去行動及意識能力,所以研判第二、三槍,人一定是倒地狀況才射擊的」等語(偵卷第218、219頁),於本院更二審94年10月27日審判時陳稱:「(就蔡華癸所說蘇憲丕趴著的姿勢,是否可能再中槍?)如果蘇憲丕的身體是趴著是不可能打到胸部,而且報告寫的很清楚,子彈進入的位置是在第七肋骨那邊,接近肝臟所以蘇憲丕當時不可能趴著」、「(如果蘇憲丕中一槍沒有意識了要趴下去這中間又射中兩槍有無可能造成本案的傷勢?)不可能同一個位置,因為第一槍及二、三槍射擊方位差異蠻大的,二、三槍幾乎是從人體的上方往下射擊的,如果是連續射擊第一槍與二、三槍所射擊的方位不會差異那麼大,所以不可能是連續射擊」等語,以及鑑定證人魏世政於91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
「(如果蘇憲丕及羅武雄位置是面對面,蘇憲丕臉上之槍傷,有否可能是羅武雄所打的?)依警察受訓練,看到歹徒拉滑套,便會開槍反擊,所以不可能由羅武雄位置開槍。蘇憲丕臉上之槍傷,應該由他面對方向右手邊的人射擊的,因為臉上的槍傷是有角度,並非面對面平行打的」,於本院更二審94年10月27日審判時證稱:「……所以蘇憲丕就開始開槍,打中了羅武雄的心臟,造成羅武雄第一槍就已經死亡。因為蘇憲丕的目標沒有對準被告,被告在昏暗的燈光之下趁著蘇憲丕的目標對準羅武雄不及注意旁邊之時,對著蘇憲丕開了第一槍,而第一槍就擊中了蘇憲丕的頭部,以至於蘇憲丕馬上就倒地,倒地之後因為彈道射擊的方向,後續人員發現了槍戰退出包廂外找掩護,在這同時被告又繞過羅武雄身旁,對著倒地的蘇憲丕連續射擊二槍,以至於造成蘇憲丕的顱頸及右側肝膽部位有比較低的射入,之後被告將他使用的槍枝丟在羅武雄身旁的垃圾桶內,經過的情形應該是這樣」、「(你是否知道蘇憲丕當時倒地的姿勢為何?)頭部中彈立即倒地,現場在他倒地的旁邊桌面已經留有一攤血,倒地之後地面留有一攤血,也就是蘇憲丕中彈之後根本沒有反擊的能力」、「(你是否知道蘇憲丕倒地姿勢是側躺或是趴著或是仰躺?)應該是側躺」、「(如果蘇憲丕倒地以後的姿勢是趴著,有無可能再被被告射中第二、三槍?)趴著時候不可能,因為他的右胸前有壹顆彈頭點,趴著的時候不可能射得到」、「(以蘇憲丕身上子彈走向,能否判斷確係被告所為,身體在側身情形下,如何能排除羅武雄射擊可能?)第一槍射中蘇憲丕臉部是合理的。我的研判被告不一定是在他的位置上對頭部開二槍,有可能是走到羅武雄旁邊開槍的,而且依現場桌面地上有血跡,蘇憲丕也有可能是中槍後趴在桌面被射擊的」、「(依蘇警員受創情形及受創角度,有無可能在被告座位上直接射擊,被告是否一定要離開其原來座位,走至羅武雄所坐位置,才可能告成本件犯行?)第一發在原來的位置可以做到,第二、三發則要在羅武雄的位置才可能做到」、「(就常理而言,如走道狹窄,槍戰過程中走動易成目標及被告腳步有受槍傷之情形下,其離來座位,射擊被害人之可能?)基本上,在那空間只要站起來走二步側身,就可以達到射擊二、三槍的情形」等語,乃認定被害人蘇憲丕係遭聲請人鄭性澤在其座位處以第一槍擊中右顴部後倒地側躺,聲請人鄭性澤並移動至羅武雄之位置,朝被害人蘇憲丕之頭部及右胸部各射擊一槍。
⒉惟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回覆書就此有不同之認定,認為:
①被害人蘇憲丕胸部槍傷相片發現有兩個創口,由解剖報告顯
示法醫並未發現胸部有兩個槍傷傷口,亦未對該兩個槍傷傷口形成原因進行分析。本案在胸部產生兩個槍擊創口應是子彈射擊具有兩個皺褶之皮膚,在第一個皺褶產生射入口後,射擊到第一與第二個皺褶之交接基部皮膚,子彈進人體內,使皮膚出現兩個射擊創口,為二次入口槍傷,蘇憲丕倒下後,不論仰躺、俯臥或側躺,其胸部皮膚應為平坦狀,若係此時遭受槍擊,應只出現一個傷口。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蘇憲丕倒地處旁茶几上血跡位置相當於現場人形血跡之胸部,顯示蘇憲丕在趴下前,胸部已遭受槍擊並倒下撞及茶几,另在茶几與人形血跡間之地面有大量血跡噴濺痕,顯示傷者中槍後非立即倒地,才可能出現大量滴落之血跡噴濺痕;且依法醫報告,射入口均在前方且無背部之封出口,顯示傷者可能受槍擊後俯身趴下,形成俯臥之完整實心人形血跡,此姿勢無法被擊中胸部形成二次入口槍傷;在模擬側躺姿勢時,右手將遮住右胸而無法直接擊中右胸,且側躺之姿勢對應至人形血跡型態亦不相符,是被害人蘇憲丕倒下後已不可能被擊中胸部並形成二次入口槍傷;②依卷內照片,蘇憲丕右手肘內側亦有明顯之創傷,該創傷在
法醫鑑定報告並未提及,由於槍戰現場僅有槍擊駁火並無其他武器,因此該創傷極可能係子彈之刮擦傷痕。由手肘傷口周圍明顯的內出血瘀傷且與鄰近之胸部槍傷瘀傷顏色相近,研判兩者發生之時間可能非常接近,又由上述第一槍擊中蘇憲丕右顴骨時的射擊姿勢,若其維持相同姿勢逐漸曲臂彎腰曲身,則右手肘內側之槍傷與其胸部槍傷似為同一子彈所傷,該彈道應為槍手對蘇憲丕射擊之第二發子彈,射擊後穿透衣袖擦傷右手肘內側,再射入右胸表層,隨著組織的皺褶而出現胸部二次入口創傷痕,檢驗蘇憲丕當天所穿衣服之右手衣袖是否有彈孔,即可驗證此槍傷及其彈道。由上述蘇憲丕右手肘內側槍傷與右胸部槍傷同時發生,且在其彎腰曲身狀態下遭槍擊,亦可驗證蘇憲丕受到三顆子彈射擊之間並無明顯之二階段槍擊間隔,且應為在極短時間遭「連續槍擊」,槍擊之姿勢為第一槍在其立姿持槍姿勢,被擊中右顏面顴部,第二槍在其逐漸彎腰曲身下,被擊中右手肘內側與右胸、第三槍其逐漸前傾胸部將撞擊茶几前,被擊中右前顳頂部;③由前述員警蘇憲丕身中三槍造成五個創傷(第二槍造成三個
創傷)之彈道方向顯示,第二、三槍之彈道方向係從羅武雄座位方向射出,而射中右顴部第一槍之彈道方向雖可能從員警之右前方射出,但考量一般射擊正前方目標之姿勢,除非身穿防彈衣或持防彈盾牌,否則極少以正面面對目標,大都以側身瞄準,且依本案三個槍傷之共同特徵為由左向右之方向彈道顯示,第二、三槍枝彈道方向既已在羅武雄座位處,則極有可能雙方在槍戰時,員警因側身之姿勢被擊中顏面右顴部,此第一槍之彈道方向即不能排除亦在羅武雄座位處,因此,槍手最有可能連續開三槍襲警之方向係在羅武雄座位處。且計算蘇憲丕立姿時頭部遭受第一槍槍擊之位置至第三槍槍擊頭部所需時間,以最短時間之自由落體計算,即以頭部於自身高約170公分處落下至約60公分高之茶几上方需時約0.47秒,但審酌蘇憲丕陳屍處頭部區域之血跡,有許多滴落型之噴濺血跡,顯示其頭部遭槍擊後倒地之時間較滴落血液慢,身體倒下之時間較自由落體墜下之時間長,再考量頭部與身體相連並非自由落體落下而是俯身前傾時,此三槍之間隔時間應大於0.47秒,若以員警強壯體能支撐數倍時間,大約2秒計算應屬合理;④依蘇憲丕槍傷型態、彈道方向、現場血跡型態等跡證,皆與
聲請人鄭性澤進行二階段槍擊蘇憲丕所可能形成的槍傷型態不符,本案似難證明鄭性澤能進行二階段槍擊蘇憲丕(鑑定回覆書第4-5、8-15頁)。
臺大法醫學研究所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明顯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之鑑定證人許倬憲、魏世政意見相左,則原確定判決採用鑑定證人許倬憲、魏世政之證言而認定被害人蘇憲丕所受之第一槍,係由被害人蘇憲丕右側位置之聲請人鄭性澤在其座位擊發,聲請人鄭性澤並接續移動至羅武雄位置,朝倒地之被害人蘇憲丕開第二、三槍之論證基礎已遭到動搖。
㈢原確定判決雖認定「鑑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
組長魏世政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槍枝之使用慣性,擊發後彈殼應往右後方退出,然伊至現場發現如附圖三編號3、4、25、29示四顆歹徒射擊後所留下之彈殼之掉落位置,其中編號
3之彈殼(在羅武雄之左方),該槍所擊發後之彈殼掉落之位置,絕不可能為羅武雄所射擊;另編號第4、29之彈殼方向為同一方向所射擊掉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觀諸前開編號3、25、29彈殼之位置,與被告開槍射擊之彈殼退出方向相符,而編號3之彈殼依槍枝擊發後彈殼退出方向判斷,絕非羅武雄開槍射擊退出彈殼之位置,益證羅武雄於槍戰時並未開槍射擊蘇憲丕,而係被告開槍射擊蘇憲丕無訛」等語。然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回覆書就彈殼之掉落可能位置亦有不同之詮解,認為:「依據半自動手槍子彈之退殼原理,其方向通常為槍手之右後方,彈殼亦應遺留在其右後方。惟若於室內槍擊,則拋甩之彈殼若受牆壁或沙發阻擋反彈,則有可能掉落在槍手之左右與前方;又若右手持槍之槍手為掩護身體而持槍姿勢並非垂直而是向左傾斜,則彈殼亦將掉落於左側;再者,槍枝之抓子鉤與退子鋌定位不良或子彈差異均可能造成彈殼掉落在槍手之左側。茲舉Glock17半自動手槍退殼方向測試實驗影片(詳見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bgrioNpJSA),在影片9分40秒以後之測試可見許多彈殼彈飛至槍手左側。顯示Glock17半自動手槍之彈殼亦可能掉落於槍手之左側。以本案而言,編號3之彈殼雖在羅武雄左側,但卻緊鄰羅武雄,且仍在其射擊彈殼掉落之範圍內(如圖一之藍框所示),此彈殼遠離鄭性澤射擊彈殼掉落之範圍(如圖一之黃框所示),尤其該彈殼要跨越張邦龍身體更屬不易。本案由彈殼位置推論槍手位置之研判,不應排除在羅武雄位置擊發之可能性,且其可能性遠高於在鄭性澤之位置。若為發現真相,應以實驗測試驗證之。」(鑑定回覆書第1頁),與鑑定證人魏世政上開意見亦不同,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編號3彈殼並非羅武雄擊發所留下,並進而推論羅武雄於槍戰時並未開槍射擊被害人蘇憲丕之立論,亦明顯受到動搖。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槍戰發生時之在場人羅武雄、鄭性澤、吳
銘堂、梁漢璋、陳健清、蕭汝汶、張邦龍,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採集渠 等雙手虎口火藥射擊殘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渠 等雙手之火藥射擊殘跡結果,除羅武雄右手、鄭性澤右手、梁漢璋左手、蕭汝汶右手,均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外,餘皆無任何火藥射擊殘跡,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七○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一頁、五四頁以下)。……證人梁漢璋左手雖經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然右手則並未檢出火藥射擊殘跡,以其慣用右手之模式,當可排除其開槍之可能性。而槍戰發生過程中,蕭汝汶是身體傾斜靠在沙發椅背上,並沒有將頭埋在座墊,臉是朝螢幕方向(即蘇憲丕方向),從槍戰開始到結束都沒有睜開眼睛;梁漢璋則是手抱頭,靠右側身斜躺,整個頭都靠在椅背上,槍戰過程中均未睜開眼睛;張邦龍則係手伸起來,往左邊茶几方向之座墊上趴下去,臉朝下等情,業據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張邦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依附圖一所示有關羅武雄、張邦龍、蕭汝汶、被告及梁漢璋座位配置觀之,槍戰過程中,苟係羅武雄或蕭汝汶開槍,則張邦龍緊坐在羅武雄、蕭汝汶中間,理應更易於手上留有火藥射擊殘跡,然張邦龍雙手經鑑定結果,均無火藥射擊殘跡,適足證明羅武雄、蕭汝汶於槍戰中並未開槍射擊,反觀蕭汝汶係面螢幕斜靠在沙發椅背,而梁漢璋則係靠右側身斜躺,若被告確有開槍,則蕭汝汶右手及梁漢璋左手留有火藥射擊殘跡,亦屬合理之情形。是前開火藥射擊殘跡之鑑定結果,亦足為被告確有開槍射擊蘇憲丕之佐證。」等語,惟鑑定回覆書就此提出「依 李昌鈺 博士等著《Forensic
Science:AnIntroductiontoCriminalistics》【DeForestPR,GaensslenRE,LeeHC,ForensicScience:
anintroductiontocrinlinalistics,MacGraw-Hill,
NewYork,1983】第407頁提及火藥殘跡研判原則,以手上火藥殘跡判定是否為槍手,應以射擊殘跡之定量閾值為依據,否則難以論斷。本案為室內槍擊案件,在室內外槍擊約25發子彈,因交叉污染之影響,以定性結果研判槍手之可靠性低。圖二之紅框為火藥殘跡陽性者,未開槍之梁漢璋左手與蕭汝汶右手均驗出火藥殘跡,若此火藥殘跡為污染所致,則距離槍手越近污染越嚴重,然與鄭性澤右手最近之蕭汝汶左手與梁漢璋右手卻無火藥殘跡,似相互矛盾。又距離槍戰前曾開三槍之羅武雄最近之張邦龍與吳銘堂雙手皆無火藥殘跡,益顯示本案火藥殘跡之定性分析結果呈現隨機分布,已不具有推論槍手之價值。」之意見(鑑定回覆書第2頁),而本案關於火藥殘跡之鑑定,因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項目僅採定性分析,尚無定量的方法或標準,故未續作定量分析乙節,有該局105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上開截然不同之意見自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
㈤再綜合審酌:⒈證人即案發時坐在聲請人鄭性澤左側之梁漢
璋於91年1月22日警詢時雖曾證稱:「我有看見羅武雄手持乙把白色手槍,後來又看見羅武雄將乙把黑色的手槍交給鄭性澤」、「(羅武雄在何狀況下將黑色手槍交給鄭性澤?)在我看見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他就將黑色手槍交給鄭性澤,也就是在我上廁所之前所看到,但是我不知道羅武雄為何將黑色手槍交給鄭性澤」等語,另證人即案發時坐在聲請人鄭性澤對面位置之吳銘堂於91年3月27日原審訊問時曾證稱:「(你有無看過鄭性澤與羅武雄在交東西?)當時他們好像有拿東西交換。他們當時沒有講話。交換東西時並沒有起身。是羅武雄拿壹支黑色的槍給鄭性澤。我是親眼見到羅武雄將壹支黑色的槍交鄭性澤。他們當時是坐著交槍的,沒有起身。是在朝酒瓶開槍前」等語,惟渠二人亦同時證稱羅武雄係在「朝天花板開槍後」交槍、在「朝酒瓶開槍前」交槍,均非證稱羅武雄係在朝酒瓶開槍後交付槍枝;⒉證人高豫輝於原審證稱:羅武雄拉滑套之槍枝為黑色槍枝等語(原審卷第354頁);⒊扣案如附圖所示編號3、4、25、29四顆歹徒射擊後留下之彈殼掉落位置均在羅武雄位置旁等有利於聲請人鄭性澤之事實、證據,本案聲請人等所提如理由欄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蘇憲丕係遭鄭性澤擊中第一槍後倒地側躺,鄭性澤並移動至羅武雄位置,朝蘇憲丕頭部、右胸部各射擊一槍」等基礎事實之蓋然性,並可認將足以影響聲請人鄭性澤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依上開所述,既已足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關於聲請人鄭性澤偵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據力等之判斷,宜委諸於更為審判程序中調查,本院對於再審聲請人等其餘之主張,亦無須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聲請人鄭性澤另自羅武雄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而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確定,不在本案開始再審之範圍,本案僅就聲請人鄭性澤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以及殺人罪等部分開始再審,併予敘明。
八、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鄭性澤有應受判決無罪之蓋然性存在,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應停止其執行,以保障人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之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不服本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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