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品傑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2、7094號,102年度偵字第1428、1934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品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強盜殺人之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第一次詢問內容係有關強盜殺人部分,尚無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顯見員警尚未發覺再審聲請人販賣愷他命犯行,嗣經同日第二次詢問經聲請人主動告知:「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與 鄭力源 以電話約定,前往苗栗縣○○鄉○○路○○○○○○號和源加油站見面買賣K他命…」詢問員警方知曉此情,方詢及販毒細節,聲請人並供出鄭力源等人為毒品買方,方有後續警方對鄭力源等人之調查,換言之,聲請人係對於自身販賣三級毒品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又聲請人於原審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再參酌原判決於理由內所引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鄭力源等人以電話約定,前往苗栗縣○○鄉○○路141-11和源加油站見面買賣愷他命,其(我)把一些愷他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前往,...。」、「(你101年12月22日2時許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和源加油站附近,是否因和鄭力源等人毒品交易而赴約?)是。」等各語,顯已該於偵查及審判中各為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於其附表「是否於偵、審中自白」一欄,關於編號4部分記載為「否」,而未依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自屬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爭執,僅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亦未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據以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在前揭說明之範圍內,但基於同一解釋,該偵、審自白減刑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具狀所稱之前詞而為聲請再審云云,縱令屬實,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上揭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准為再審,應予駁回。此外,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