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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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宇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宇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7號被告戴宇宸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宸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娟娟(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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