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大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大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曲大舜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慎與 陳弈成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無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29號被告曲大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大舜自民國108年8月30日19時30分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3居處,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1000cc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14時3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31日15時7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陳弈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曲大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大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弈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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