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於停等紅燈時遭 林永隆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74號被告黃健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3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雄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6月6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五街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林永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健雄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隆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