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名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名敦於民國105年3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3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雖其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被告已於偵查中遭羈押4個月,另本案業為警察及被害人所知悉,僅係為破案而為釣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過重。本案被告為未遂,並無前科,建請處有期徒刑六月,給予緩刑,並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云云。然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集團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集團成員以恐嚇取財方式,意圖詐取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害人亦可能因此損失不眥,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陳參與詐騙犯行期間甚短,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當無量刑過重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3月10日經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上訴猶謂其並無前科,建請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給予緩刑,並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云云,即無可採。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坦認本案事證具證據能力,且縱認本案屬釣魚犯案,亦同應科處未遂罪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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