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孟儒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雖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素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於開放空間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被害人表明不予訴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三百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53號被告 林孟儒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7年10月7日14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木興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吳木興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木興、證人 張美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孟儒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吳木興,實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