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販賣麵線維生,平時駕駛改裝三輪車裝載瓦斯桶烹煮麵線四處叫賣,而於收攤回家後,皆將上開載有瓦斯桶之改裝三輪車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起訴書所載高雄市○○區○○里○○○路○○○號係其戶籍地,現並不住在該處)。惟因該瓦斯桶上開之擺設方式與居住於該街八九號之鄰居乙○○停放汽車之位置相近,乙○○為免危險發生,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甲○○之女兒反應,因此造成甲○○之不滿,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甲○○復因在該處未收好瓦斯桶遭管區警員勸導,即懷恨在心,於時隔約二十分鐘後,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手指向該街,向當時正在現場之乙○○、 吳秀樺 (為乙○○之妻)及住於該街九六之一號之 卓吳金女 等三人恫嚇稱:「若我心情不好,就整條街放火燒一燒」等語,致乙○○、吳秀樺及卓吳金女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上開三人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個話,只是在那裏吵鬧而已云云。惟查:上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明確在卷,互核告訴人前後所為之指述皆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亦與當時正在現場之證人吳秀樺、卓吳金女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有發生口角(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並與告訴人吵鬧之情以觀(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當時係處於氣憤之下,而說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恐嚇言語,告訴人之指述,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吳秀樺及卓吳金女等三人,係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罪論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之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單純一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對告訴人及證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實屬不該,而此已造成他人心理上之壓力,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顯並無何悔意,惟其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善,其上開所為應係一時衝動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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