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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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祥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金磚運動網」網站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之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警查獲時止,接續簽賭下注多場賽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本件簽賭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