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3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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