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正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
8月10日21時許,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1年7月19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之事由,足認原宣告緩刑基礎不復存在,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0年8月20日因犯竊盜他人行動電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後,另因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10日,亦曾犯竊盜他人行動電話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是受刑人於此固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事,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必要。
(二)本院衡以受刑人所為前開兩案,於時間上本甚緊接,甚於緩刑期內更受拘役刑宣告之後案,受刑人反係違犯在前,且於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復明白提及受刑人行竊用意乃在欲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價以繳納所欠房租,由是似已徵其於斯時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同一壓力,受刑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非法而為雖有不該,然考量其兩次竊得物品均係他人使用中之行動電話,價值本非極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難遽認甚大,又受刑人犯罪之後均願坦認所為,態度亦屬良好且得能正視己身非是之處,另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惡性應不嚴重,佐以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未有相類犯行此節,自益證受刑人陳稱係因顧慮欠租問題始行犯案之說或真有其依據,況聲請人所提於受刑人緩刑期間方告確定之後案原即發生在先,且於其時前案併予緩刑宣告之判決還未作成遑論執行,是又豈能遽謂前案之宣告緩刑必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改為執行所諭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因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此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既仍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