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宜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宜恭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榮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開車經過中平路與中榮街路口,車上載小孩下課,自認沒闖紅燈,隨前車順順開車左轉,詎於左轉後不遠處,見警察跑出來攔車,說異議人紅燈左轉,異議人說沒有,警察執意說有,致不歡而散,迄今4月餘竟突然收受裁決書,本人十分不服氣,懇請警察提出證明,以降異議人之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並到庭補充:我主觀上認為我沒有闖紅燈,客觀上我當然也覺得沒有所以才會直走,為何警察說有就有,難道他不會有錯誤嗎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範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宜恭於101年2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中榮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掣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6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為前揭辯解,然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 林俊良 到庭結證證稱:「當天我跟 張育偉 是在中平路跟中榮街口告發一台機車紅燈左轉,當時張育偉於告發時,我在警戒及看中平、中榮街的號誌燈,我看到異議人行駛車號00-0000號,當時中平路是紅燈,中榮街口是綠燈,我攔停異議人並告發,異議人是從中平路左轉中榮街,我才把她攔下告發。」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張育偉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之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林俊良、張育偉既已到庭將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後渠等依法攔查、掣單舉發之經過證述綦詳,異議人並自承不認識證人林俊良、張育偉,衡諸證人依法執行公務,其等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當不至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之情,且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之偽證罪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綜觀其等證詞亦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前揭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依據其在場親自見聞之情狀,判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