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昱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Q041618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101年3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CQ041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昱暐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通知補繳,迄至補繳期限屆滿仍未繳納,乃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泰安收費站前,遭大貨車惡意逼車,於收費站前無法正常駛入應走之車道繳費,當時有立即停車,求助收費站人員,告知原因並擬補繳費用、報警處理,然因收費站無員警,收費站人員告知需至泰安休息站才可報案,費用須待收受罰單後再至監理單位補繳,故隨後至泰安休息站報案,然伊事後卻收到未依規定繳費之罰單,令人不服的是,伊與家人均未收到補繳通知單,卻因此需繳納3,000元罰單,此筆金額對有小孩的家庭的上班族負擔很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江昱暐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內並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元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將繳費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於101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3之4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泰和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前揭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3之4號」,確為異議人當時及現在之住所地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戶籍資料,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可徵前揭補繳通知單確於101年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異議人未依限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基此,本件受託之遠通電收公司依公路監理機關所提供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依前揭法定程序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催繳通知單已於101年2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寄送,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通行費,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