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樹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樹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之私,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然未賠償被害人 蔡明欽 ;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