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連玉
相 對 人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920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
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民事
簡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元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而就原判決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依上揭規定,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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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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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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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8,92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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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3,38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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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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