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書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許書詳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人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6倍,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許書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詳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八德埤塘自然生態公園內飲用鐵鋁罐臺灣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重慶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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