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黃茁湛 ,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隻身前往中國大陸,自此音訊全無,雖輾轉相尋,仍不得而知,原告只得擦乾眼淚,獨力撫育幼子。此後原告輒以電話聯繫被告夫家,均無音訊迄今已有年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彰化分局民主派出所報出所,協尋被告,仍無音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離去同居住所,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戶籍雖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惟該處僅是被告父母家之住所,兩造結婚後即住在彰化縣線西鄉,未曾住過台北,原告並於八十六年間即將戶籍遷回彰化縣線西鄉,故兩造設定之住所係在彰化縣線西鄉,鈞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伊兒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至大陸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人鄭伊兒到庭證明屬實。此外,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