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忠凱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羽青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耀鋒 送達代收人 吳玟 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廖忠凱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下列罪刑:⑴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又因妨害自由罪,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罪,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⑷因竊盜罪,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9月、6月、7月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於92年7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5日,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96年8月3日),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曾耀鋒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96年2月25日),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廖忠凱於99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及17時56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見 許清池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許清池行動電話)撥打其妻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唐羽青行動電話),乃質問唐羽青其與許清池之關係,因而知悉唐羽青曾為取得安非他命施用而與許清池發生過性關係,廖忠凱因此心生不滿,乃籌劃以「仙人跳」之方式,欲自許清池處謀取財物。廖忠凱遂夥同其妻唐羽青、妻妹 唐羽玟 (經原審判決結夥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及友人曾耀鋒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3月14日17時58分許,以其妻唐羽青行動電話撥打唐羽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唐羽玟行動電話),聯絡唐羽玟參與,再指示唐羽青於99年3月14日18時48分許,以唐羽青行動電話撥打許清池行動電話,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廖忠凱再於99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以唐羽青行動電話撥打曾耀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曾耀鋒行動電話),聯絡曾耀鋒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5號之愛萊汽車旅館幫忙捉姦,廖忠凱安排妥當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羽青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平交道與許清池約定之見面地點(途中唐羽青並購置啤酒6瓶),許清池於99年3月14日19時08分許,以其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唐羽青行動電話告知抵達前開會面地點後,待與唐羽青會合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搭載唐羽青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5號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休息。廖忠凱則在臺中市○區○○街及愛萊汽車旅館附近等候唐羽玟、曾耀鋒。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唐羽青對許清池佯稱,另有友人前來,乃外出至汽車旅館門口外等候唐羽玟,惟因唐羽玟尚未到達,唐羽青乃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交付予廖忠凱持用,廖忠凱則指示唐羽青返回汽車旅館房間後並藉機進入浴室洗澡,唐羽青遂於同日21時許先行折返505號房,並於經過櫃臺時,交代櫃臺服務人員 王馨 稍後將有訪客。待唐羽玟抵達後,廖忠凱即指示唐羽玟一進入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即脫去衣服,唐羽玟隨即於同日21時03分許獨自步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唐羽青交代唐羽玟與許清池聊天後,即藉故進入浴室內洗澡,利用唐羽玟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忠凱聯繫,而唐羽玟則依廖忠凱指示主動褪去衣物,僅圍一條白色浴巾躺在床上,企圖製造唐羽青、唐羽玟曾與許清池發生性關係之假象,唐羽玟並告知許清池稍後另有訪客,且撥打電話告知櫃臺服務人員王馨不久將有訪客。而廖忠凱則在曾耀鋒抵達愛萊汽車旅館之後,立即以唐羽青行動電話撥打唐羽玟行動電話與唐羽青聯繫確認,並指示曾耀鋒佯裝為唐羽玟男友之身分後,二人隨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一同步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王馨因事先接獲505號房之房客電話交代有訪客,乃自櫃臺處開啟505號房之鐵門,廖忠凱、曾耀鋒進入後,唐羽玟聽聞廖忠凱敲門聲,乃為其開啟505號房門讓廖忠凱、曾耀鋒進入房間內,廖忠凱一進入房間內,即對許清池稱:「你不知道她(指浴室內的唐羽青)是我老婆嗎?你還把她騎上去,如果是你老婆,我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吃,還跟她發生關係,你作何感想?」等語,並徒手毆打許清池頭部及身體且以腳踹許清池胸部,曾耀鋒則佯稱唐羽玟為其女友,亦以拳頭出手毆打許清池臉部並持硬質拖鞋朝許清池之頭部及鼻子丟擲,致使許清池頭部外傷、鼻挫擦傷併鼻骨骨折。隨後,廖忠凱、曾耀鋒即要求許清池拿錢出來和解,許清池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額,廖忠凱心生不滿,乃持許清池行動電話作勢欲撥打電話聯絡許清池之妻子,並表示欲對其妻不利等語,許清池因恐其妻知悉及遭不利,不得已遂允諾支付20萬元之和解金,曾耀鋒又出言向許清池索償40萬元,許清池表示沒有這麼多錢,須給予時間籌措,廖忠凱聽聞竟對許清池恫嚇脅迫:「若沒有錢就將你拖出去埋掉」等語,並與曾耀鋒強押許清池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上,由廖忠凱駕車,曾耀鋒坐於駕駛座右側,而將許清池挾持於兩人中間,廖忠凱並交代唐羽青辦理退房手續、與唐羽玟駕車返家等候後,廖忠凱在駕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時,經許清池趁隙大聲呼救並拔掉汽車鑰匙讓引擎熄火後趁機脫逃,嗣經許清池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臺中市○區○○○路○○○巷綠園道旁發現許清池所駕駛之前開車牌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許清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許清池、被告唐羽青、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告訴人許清池、被告唐羽青、被告曾耀鋒偵查證述以外,其餘如證人 王馨警 詢供述等具傳聞證據能力性質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等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又依本院卷第106頁刑事準備書狀所載,可知被告廖忠凱之選任辯護人僅對本判決並未引用之告訴人許清池之警詢筆錄,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具傳聞證據能力性質之傳聞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唐羽玟,由唐羽青與許清池約定在愛萊汽車旅館,唐羽青、唐羽玟先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脫去衣服,唐羽青交代唐羽玟與許清池聊天後,藉故進入浴室內洗澡,由唐羽玟主動褪去衣物,僅圍一條白色浴巾躺在床上,製造唐羽青、唐羽玟曾與許清池發生性關係之情狀,其後由曾耀鋒佯裝為唐羽玟男友之身分,與廖忠凱一同步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由廖忠凱、曾耀鋒共同毆打許清池並持許清池行動電話作勢欲撥打電話聯絡許清池之妻子,並表示欲對許清池妻不利,曾耀鋒更出言向許清池索償40萬元,廖忠凱更對許清池恫嚇稱:「若沒有錢就將你拖出去埋掉」等語,其後由廖忠凱、曾耀鋒共同強押許清池至其所駕駛之車上,由廖忠凱駕車,曾耀鋒坐於駕駛座右側,而將許清池挾持於兩人中間,要許清池出外籌款等情不諱,被告等上開自白,核互大致相符,又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清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24張、被告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4日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陳報實地測試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7Q-8478號、HL-4170號)、愛萊汽車旅館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愛萊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即證人王馨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等雖辯稱其等主觀上係因許清池與廖忠凱之妻通姦,因而對許清池求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廖忠凱雖對許清池恫嚇稱:「若沒有錢就將你拖出去埋掉」等語,乃係對未來之危害加以恫之,而非對臨之現在之危害恫之,被告等嗣後強押許清池上車,許清池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即無法逃走,況斯時僅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二人控制許清池行動,並無結夥三人,被告等應僅構成恐嚇取財,而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責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夥同唐羽玟共同設局
,由唐羽青與許清池約定在愛萊汽車旅館通姦,唐羽青、唐羽玟先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脫去衣服,唐羽青交代唐羽玟與許清池聊天後,藉故進入浴室內洗澡,由唐羽玟主動褪去衣物,僅圍一條白色浴巾躺在床上,製造唐羽青、唐羽玟曾與許清池發生性關係之情狀,其後由曾耀鋒佯裝為唐羽玟男友之身分,與廖忠凱一同步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由廖忠凱、曾耀鋒共同以毆打、恫嚇等強脅手段向許清池要求賠償四十萬元,並由廖忠凱、曾耀鋒共同強押許清池外出籌款,其等所要索之金錢,與一般通姦被配偶發覺,以合法手段要求賠償,顯然有別,其等上開強脅手段要錢,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核不可採。
㈡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設局製造唐羽青、唐羽玟曾與許清池發生性關係之情狀後,由曾耀鋒佯裝為唐羽玟男友之身分,與廖忠凱一同步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被告廖忠凱行為時為39歲,曾耀鋒49歲,均較時年50歲之許清池年輕,嗣由廖忠凱徒手毆打許清池頭部及身體且以腳踹許清池胸部,曾耀鋒亦以拳頭出手毆打許清池臉部並持硬質拖鞋朝許清池之頭部及鼻子丟擲,致許清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挫擦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廖忠凱並強行持許清池行動電話作勢欲撥打電話聯絡許清池之妻子表示欲對其妻不利,尤以廖忠凱對許清池恫嚇稱:「若沒有錢就將你拖出去埋掉」等語,已屬對目前之危害相加,廖忠凱嗣再與曾耀鋒強押許清池至其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上,由廖忠凱駕車,曾耀鋒坐於駕駛座右側,而將許清池挾持於兩人中間,藉此方式剝奪許清池之行動自由,以逼迫許清池籌措40萬元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辯稱許清池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等既係四人共同設局,四人在愛萊汽車旅館505號
即著手對許清池為強暴、脅迫行為,強索40萬元,雖出手者為廖忠凱、曾耀鋒,然僅係共犯之分工,仍應認其等係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被告辯稱其等離開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時,唐羽青、唐羽玟已先離去,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云云,亦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在許清池趁隙反抗並拔掉車鑰匙往窗外丟擲,使車輛停止而趁機逃脫後,廖忠凱、曾耀鋒見狀遂作罷,而將該車內之許清池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茶葉1斤、現金2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走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等係涉犯強盜既遂罪。被告等則否認有取走許清池上開物品。
經查:
㈠告訴人許清池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手機放在身上外,其餘
都放在車上,在汽車旅館時廖忠凱拿走伊手機,後來沒有找回來過˙˙˙證件、現金都放在車上的排檔桿旁邊的小置物格,當天因剛收完貨款回來,才會將貨款2萬元放在車上,茶葉是放在椅子的後面,當時身上有幾千元的現金放在褲子口袋內,詳細數目忘記了(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該筆2萬元是99年3月14日當天清晨收取之貨款˙˙˙從清晨到傍晚與唐羽青碰面前 伊有 回家過(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第
175頁正面)。依告訴人許清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該筆2萬元係99年3月14日當天清晨收取之貨款,而其當日傍晚時分始前往愛萊汽車旅館,收貨款後至去汽車旅館前曾返家,何以告訴人許清池不將該筆現金放回家中而隨手放置在自小貨車之置物箱內,且於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亦未隨身攜帶?似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許清池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毆打脅迫交錢時,並未先將身上及車上之現金2萬多元交付予被告廖忠凱,以求保護個人之身體免於繼續遭受傷害,告訴人許清池此違反常情之行徑,亦足懷疑。告訴人許清池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茶葉是在案發前一週左右買的,是委託餐廳師傅代為購買欲贈送予該餐廳之採購人員,伊放在自小貨車椅子下面(見原審卷第174頁正、反面),若告訴人許清池證述屬實,何以其委託餐廳師傅代為購買後未委託餐廳師傅直接代為贈送予餐廳採購人員,卻放置在自小貨車上遲遲未送出?就此可疑之處,告訴人許清池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是尚無法確認被告廖忠凱、曾耀鋒等人有強盜告訴人許清池所有之現金及茶葉之犯行。至於告訴人許清池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部分,依據告訴人許清池於原審審理指稱:證件放在車上的排檔桿旁邊的小置物格內(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而被告唐羽青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其實是廖忠凱拿的,廖忠凱在何時拿的,我不知道,因廖忠凱在汽車旅館房間叫我跟唐羽玟先回去,當時廖忠凱說要和曾耀鋒帶許清池去找他太太,後來廖忠凱就回到我們東海大學附近租屋處,過了一、二天,我就在租屋處看到許清池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分證,健保卡是散落放在桌上,沒有裝在皮夾內(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被告唐羽青與被告廖忠凱原係夫妻關係,且共同涉及本件強盜犯行,並經檢察官以共犯身份起訴在案,彼此利害攸關,被告唐羽青當無故意構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唐羽青既然指證被告廖忠凱確實有拿取告訴人許清池之前開證件,證實告訴人許清池遭搶證件之指訴為真,被告廖忠凱有取得告訴人許清池前開證件之情,應堪認定;另告訴人許清池於原審證述在汽車旅館時廖忠凱拿走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也沒有找回來過(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曾耀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廖忠凱有拿許清池的手機(99偵23236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8頁)相符,故被告廖忠凱有取走告訴人許清池所有之手機,亦堪認定。
㈡被告廖忠凱固然有取走告訴人許清池所有之前開證件、手機
之情,惟依據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廖忠凱直接走過櫃臺,房間的鐵門沒有關,廖忠凱走在前面,我跟在後面,打開門就直接進到房間,進去後看到廖忠凱的小姨子躺在床上,圍一條浴巾,都沒有穿衣服,廖忠凱的太太在浴室探頭出來看,也是圍一條浴巾,也沒有穿衣服,廖忠凱就對許清池說『老大,你怎麼帶我老婆到這種地方』,廖忠凱就空手打許清池頭跟身體,詳細部位忘記了,我也有動手,拳頭打許清池臉,還拿脫鞋打許清池的耳光,之後廖忠凱問許清池要如何處理,許清池說5萬元處理,廖忠凱生氣不肯,就說『不然叫你老婆來』,就拿許清池的手機,廖忠凱要打電話給他的老婆,許清池說不要打,他處理就好,許清池就說10萬,廖忠凱也不肯,我當時說如果是要以錢處理,20萬肯不肯,許清池才說可以,之後廖忠凱開著許清池的車子,許清池坐在中間,我坐旁邊,後開到大路,許清池就喊救命,並把鑰匙拔掉,車子停下,他要踢我下車,後來我被許清池踢下車,許清池就跑掉了,我們就把車子開到前面放著,人就走了,許清池的手機就被廖忠凱拿著。」(見99偵23236卷第66-67頁),另於原審審理證述:「(問:你們一進入房間內,就先出手打人還是先談賠償?)先談賠償,剛開始廖忠凱跟許清池談,意思說廖忠凱質疑許清池為何會帶唐羽青到這種地方,這樣怎麼對,要如何處理˙˙˙廖忠凱拿起許清池的電話說要借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許清池的太太,正要撥號時,許清池要求不要打,並說談談看要賠多少錢,許清池出價賠償10萬元,但廖忠凱不肯,所以我和廖忠凱就出手打許清池,此時,我就主動說不然賠償20萬元好了,許清池就答應,並說要去拿錢,我們就開許清池的車,許清池說要帶我們去拿錢我坐在靠窗戶邊的位置,開出汽車旅館5分鐘左右,許清池就先將貨車鑰匙搶下,將我踢下車,人就逃跑,之後我與廖忠凱就把車子推到旁邊去,然後我們就離開了˙˙˙後來廖忠凱沒有打電話,手機就一直在廖忠凱手上,後來許清池逃走後,我才發現廖忠凱手上還拿著許清池的手機(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且告訴人許清池於原審亦證稱:「(問:手機會何會被廖忠凱拿去?)廖忠凱打完我之後,就說要打電話叫我老婆來,這是這個時候廖忠凱將手機拿走˙˙˙」(原審卷第178頁正面),足見被告廖忠凱取走告訴人許清池前開行動電話之目的,係要藉聯絡告訴人許清池之妻出面處理為由逼迫告訴人許清池屈服就範,並依被告廖忠凱、曾耀鋒要求之數額交付財物,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嗣後因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在帶同告訴人許清池欲返回其住處拿取財物之途中,遭告訴人許清池大聲呼救、趁機拔下貨車鑰匙,讓貨車熄火後趁機脫逃,以致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未能自告訴人許清池處取得財物,至被告廖忠凱取走告訴人許清池前開放置車上之證件之行為,以該證件並無實際之財物價值此點而言,或係為隱匿該貨車為告訴人許清池所有之情,目的在延緩事機敗露之時間,蓋被告廖忠凱等人目的在以「仙人跳」方式向告訴人許清池謀取財物,被告廖忠凱連告訴人許清池身上攜帶之現金數千元均未搜刮取走,可見渠等目的係在索取4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廖忠凱等人就告訴人許清池之證件部分,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與同案被告唐羽玟四人強盜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74年度臺上字第686號裁判要旨參照)。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唐羽青與同案被告唐羽玟四人強盜告訴人許清池時,係由被告廖忠凱徒手毆打許清池頭部及身體且以腳踹許清池胸部,曾耀鋒亦以拳頭出手毆打許清池臉部並持硬質拖鞋朝許清池之頭部及鼻子丟擲致許清池成傷,並向告訴人恫嚇:若沒有錢,要拖去埋掉等語,廖忠凱與曾耀鋒再強押許清池至其所有自小貨車上,由廖忠凱駕車,曾耀鋒坐於駕駛座右側,而將許清池挾持於兩人中間,年約五旬之癌症患者許清池不論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或小貨車上,均求救無門,就其情狀,在客觀上應已足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疑。至於被告廖忠凱拿走告訴人許清池之行動電話目的是為了以聯絡告訴人許清池之妻出面處理為由拿到錢,希望能夠藉此迫使告訴人許清池屈服被告廖忠凱、曾耀鋒要求之數額,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嗣因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帶同告訴人許清池欲返回其住處拿取財物之途中,遭告訴人許清池趁機拔下貨車鑰匙,讓貨車熄火後趁機脫逃,以致被告四人未能自告訴人許清池處取得財物,而告訴人許清池放置在車上小置物格內之證件本身並無任何實際之財產價值,且案發當時被告廖忠凱等人亦未搜刮告訴人許清池身上之財物,顯見渠等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許清池提出40萬元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廖忠凱拿取之目的,應該僅係為隱匿案情之故,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生強盜取財之結果,本案仍應認屬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與同案被告唐羽玟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節,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廖忠凱等人所為已達加重強盜既遂之程度,惟被告等人加重強盜之行為僅只達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所為已構成加重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二人於前開時間,分別以徒手或持硬拖鞋毆打告訴人許清池頭部、臉部、身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許清池之行為,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許清池行動自由之行為,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均係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應包括於加重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罪。
二、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廖忠凱已與被告唐羽青共同謀議進行「仙人跳」計畫,先推由被告唐羽青邀約告訴人許清池前往汽車旅館會面,再由被告唐羽青、廖忠凱找來被告唐羽玟陪同被告唐羽青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製造曖昧情境,再由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以抓姦為由,對告訴人許清池施以強暴、脅迫,向告訴人許清池強索金錢。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與同案被告唐羽玟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依其情形,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與同案被告唐羽玟就前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與同案被告唐羽玟所犯前開加重強盜行為因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原審以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廖忠凱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謀議策劃「仙人跳」之方式,夥同被告唐羽青、曾耀鋒等人,對告訴人許清池為加重強盜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許清池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惡性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對告訴人許清池展現和解之誠意或表示歉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考量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許清池及剝奪告訴人許清池行動自由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許清池就範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許清池受有傷害,渠等犯罪手段惡劣,且本件犯行係出於預謀,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重大,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或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被告唐羽青係擔任引誘告訴人許清池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之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為被告廖忠凱等人辯稱:被告廖忠凱之積極目的是希望許清池對其與其妻唐羽青發生關係部分取償為由,被告廖忠凱等人主觀上均無強盜犯意,或辯稱:被告廖忠凱等人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事,僅構成恐嚇取財之罪責,尚非強盜行為云云,及被告唐羽青之選任辯護人認依唐羽青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被告等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