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四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犯竊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曾任屏東市○○里○○路○○○號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全興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全興公司所屬之車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雷諾牌自小客車因引擎或車身部分受有嚴重毀損,因急於用車,竟與在屏東市○○路○○○號進倫汽車保養廠擔任廠長之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將全興公司上開三輛自小客車以如附表方式在進倫保養廠內加以頂拼,致生損害於監理處對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汽車廠商聲譽。又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C2JA七一六八P一二四六八七號,下略為P一二四六八七號)。0000000號(引擎號一二五九九五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二六一六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六二五四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六一五0九號),0000000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六一五0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二五七五0號)雷諾牌自小客車均屬來源不明贓車(上開六輛自小客車分別為辛○○等六人所有並已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失竊),竟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迄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令不詳姓名技工在進倫保養廠內將上開0000000號六部自小客車車身解體,並將引擎號碼均加以磨損且重新打造成如附表所示受頂拼車之引擎號,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上開偽造後之引擎號頂拼在全興公司如附表同型之雷諾牌小自客車車體上。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與戊○○二人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戊○○及甲○○均矢口否認有頂拼車輛、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號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戊○○辯稱:全興公司連伊共有股東七人,經營之初,即購入雷諾九號、飛雅特UND牌之新小客車各二十輛,嗣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全險,雖然經營中途被保險公司退保,但全興公司仍保有第三責任險,且車損部分亦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無故買贓車頂拼維修之必要,且公司營業結束後,全部車輛出售,過戶時均經監理單位檢驗通過後才辦理過戶,現事隔五年連車主都換了好幾手,卻認定失竊之贓車,係伊拼裝有失公允,且全興公司保養技師 黃福生 亦證稱:「我們車子雷諾車如有故障都會給進倫廠修理」、「飛雅特車子均是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交會口東立汽車保養廠維修,因該公司是飛雅特指定公司」等語。甲○○亦辯稱:「他(即戊○○)是向公司買新車我們本該服務,全興公司所有之雷諾小客車在進倫保養廠作一般維修,並未為全興公司頂拼過小客車及磨損、打造引擎號碼之事,且進倫汽車保養廠為雷諾汽車直營之高屏地區正廠保養廠,制度健全,有關顧客汽車修護,自入廠、接待登記、派工、修護、終檢、批價、領料、出納開立發票、出廠均有固定流程,且有專門人員職司,伊受僱用為廠長,既不可能一手遮天,亦無以贓車頂拼修車之必要等語。
三、關於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經營全興公司所用之汽車係全新之雷諾九號、飛雅特UND牌之小客
車各廿輛(無舊車),並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全險。出租之小客車發生任何事故,不僅對承租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保險公司亦有理賠請求權,雖然嗣後被保險公司退保,但仍保有第三責任險,且車損部分亦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無故買贓物車頂拼維修之必要。至於每月十餘萬元的修理費,乃每月底結帳之累積,並非購買贓車之代價。(參閱後述甲○○部分理由)㈡關於車輛損壞之修復事宜,證人黃福生證稱:「我們車子雷諾車如有故障都會送
進倫廠修理」(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偵卷第四頁),而飛雅特車子(均是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交會口東立汽車保養廠維修,因該公司是飛雅特指定公司」等語(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卷第二頁)。證人即進倫廠廠長甲○○並證稱:「他(指戊○○)是向公司買新車,我們本該服務」(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原審卷第六頁),證人即東立汽車保養廠 吳振順 亦證稱:「保固期間是一年,應該在七十八年六月份截止」(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戊○○公司之汽車均送至固定之保養廠維修。全興公司之車輛乃分由進倫廠及東立廠維修,且每次修理費用,均由彼等開立明細請款。況該修車廠為雷諾及飛雅特公司所直營或指定頗具規模之保養廠,不可能讓員工做違法頂拼車輛之事。
㈢被告於偵審中所稱:被告甲○○告知頂拼車子沒有關係等語,係指以全興公司自
己之雷諾車零件互相頂拼,此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供:「是我的車子都在進倫保養廠修理,當時我知道有自相頂拼」、「因為我的車子都在外出租,而急於用車,當我將車子雷諾牌開到進倫保養廠,他(指甲○○)則會跟我說我有急用,可幫我頂拼」等語即明。原審以被告供稱甲○○告知頂拼沒有關係等語,因之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實為斷章取義,曲解被告之真意。全興公司既然是營業車,進廠維修當然愈快愈好,而進倫公司王廠長有時建議被告將公司車子的零配件互相調換,只要車況己好即可營業,被告同意此建議,但這是被告自己公司車子零配件的互相調換,既無證明有調換過引擎或車體,亦未塗改引擎或車體號碼,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㈣被告經營汽車租賃公司,汽車承租人在外肇事有時亦會自行修復,故不能將所有
頂拼車之責任歸之於被告。全興公司結束營業,將所有汽車全部出售,車輛均已轉讓多次,至案發時之民國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初已三、四年,車子後手亦有修車而將汽車引擎與他車之車體互相頂拼之可能,何能謂上訴人公司所頂拼﹖㈤全興公司至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已結束營業,有屏東縣政府⒊⒊第三二一0八號
函可據,則所有之飛雅特汽車,只使用七、八個月,雷諾汽車只使用一年半,行車里程,自一萬多公里至三萬多公里不等,均屬新車,並無重大損壞,無將車體與他車之引擎頂拼之必要。足見汽車之車體與引擎頂拼,係全興公司將車出售後他人所為,亦有可能。
㈥全興公司共有股東 鄭國富鄭國裕李清華李清郎丁茂泉王仲秋 及被告七
人,並非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不可能違法維修頂拼,以謀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㈦公司自開始營業以後,車輛即由不同的客人輪流租借使用,有租一天、二天、一
星期甚或租月的客人,也有客人租車時言明租用二天,結果租了一星期或半個月者,待交車時公司也只檢查外表無磨損,車況正常,即清洗乾淨開進停車場,繼續等待下一位客人,此乃事理之常。至於客人在租用期間是否曾因擦撞而動手腳並非經營者所能知悉。又公司營業結束後,所有車輛轉讓出售,出售後迄八十一年底,經專業化之監理單位經過多年,且多次之檢驗都無法檢驗出車子是否被拼裝(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載,引擎或車身號碼為必要檢驗項目: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0六頁)。如今警方找回的贓車十多輛,經查亦非全係在被告經營時期中失竊,認車輛之頂拼為被告所為,顯屬不合事理。此事若在案發前一、二年前發現或許尚可從修理廠或客人資料中尋找證據資料,可是事隔四年連車主都換了好幾個,又如何指稱為被告所為﹖㈧編號十三號福特大黑鵰汽車是該公司以股東兼總經理王仲秋名義從 楊昭宏 手中買
進來,從未進廠修理過,就直接交由 郭明祥 按月承租,在承租期間郭明祥亦曾發生大車禍,因其不願賠償租金及修理費用之雙重損失,即和上訴人商議,車子由其分期買下自行處理,待車款付清始辦理過戶,在這期間車子一直在郭明祥手中,故車子若有調包情形,應係郭明祥所為與被告無關,此情並經郭明祥到庭作證,承認車子曾出車禍,且由其自行處理,並向屏東麟洛派出所報案,車毀極嚴重,該車若有調換引擎車體,將罪加在上訴人身上,亦不符事理。
㈨編號十一號之車輛,係該公司向 胡福仁 購買之韓國車,未曾大修過又轉賣給徐辜
松任,並允其分期付款,付清再過戶,情況與編號十三號大致相同,且 徐辜松任 也到庭上承認因車禍大修過,將這一部份之罪加在被告身上,亦欠允當。
㈩據上所述,被告並無故買贓車,亦未欲將車體與引擎互相頂拼,變造引擎或車體
號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警訊中辯稱:「我不知道別人有無失竊車輛,我沒有借屍還魂,於租賃公司結束營業後賣出」,「我所有的車子都有中國產物保險,不須要借屍還魂」,證人即全興公司總經理王仲秋於警訊時亦證稱:「車均是新的,均有正當來源,且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證人黃福生於警訊時證稱:「車輛損壞均由進倫汽車保養廠修護」等語,既付款託人修護,自不需借屍還魂。上訴人顯無故買贓物(未據起訴),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㈠本件有關屏東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雷諾汽車在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進倫公司)保養廠修護情形及金額等之轉帳傳票、發票及領料單等相關資料(置於卷外之證物袋中)。就上開證物為統計歸納後,列表如後並加說明,依該證物可證明下列事實:
┌──┬─────┬─────┬──────┬─────┐
A、│項次│全興公司│在進倫公司│全興公司│在進倫公司│││之汽車車號│之修護日期│之汽車號車號│之修護日期│├──┼─────┼─────┼──────┼─────┤│1│九五三─│⒌⒋│九五三─│⒌⒐│││七0五三├─────┤七0五八├─────┤│││⒍⒌││⒎⒌│││├─────┤├─────┤│││││⒏│││││├─────┤│││││⒐⒏│││││├─────┤│││││⒑~│││││├─────┤│││││⒒⒏│└──┴─────┴─────┴──────┴─────┘說明:自右表中,可得知項次1車號0000000與車號0000000之雷諾汽車亦無同時在進倫公司修護之情形,衡情被告甲○○自無機會、亦無可能在進倫公司修護廠內以車號0000000之雷諾汽車違法頂併車號0000000之雷諾汽車之事實。
┌──┬─────┬─────┬───────┬───────┐
B、│項次│全興公司│在進倫公司│一審判決書所載│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汽車車號│修護日期│失竊汽車車號│車主失竊日期│├──┼─────┼─────┼───────┼───────┤│1│九五三─│⒉⒔~│九五八─│癸○○在⒓⒏│││七0六九├─────┤二八二七│失竊││││⒎⒙│││││├─────┤│││││⒏⒕│││├──┼─────┼─────┼───────┼───────┤│2│九五三─│⒏⒑│八六0─│ 劉琠 在⒑⒚失│││七0六五├─────┤二七七六│竊││││⒏⒓│││││├─────┤│││││⒈│││├──┼─────┼─────┼───────┼───────┤│3│九五三─│⒎│八六0─│寅○○在⒓⒎│││七0六八││一三三二│失竊│└──┴─────┴─────┴───────┴───────┘說明:自右表中,可得知項次1、2、3之全興公司汽車至進倫公司修護之時間均在項次1、2、3所謂失竊車遭竊之前。是上開三部全興公司汽車,嗣後縱有發生遭失竊贓車頂拼之情事,亦顯與進倫公司無涉,更與被告甲○○無關。
C、全興公司自購零件明細表:┌──┬───┬─────────┬─────────────┐│項次│日期│賒銷即打折後│領料單號碼││││金額(新台幣)││├──┼───┼─────────┼─────────────┤│1│⒈│五、六0八│B18470│├──┼───┼─────────┼─────────────┤│2│⒈│四、三七四│B18510│├──┼───┼─────────┼─────────────┤│3│⒉│七、九六三│B19101│├──┼───┼─────────┼─────────────┤│4│⒋│三、五九九│B20471│├──┼───┼─────────┼─────────────┤│5│⒌⒚│一三、三二三│B21069│├──┼───┼─────────┼─────────────┤│6│⒍⒊│六八│B21492│├──┼───┼─────────┼─────────────┤│7│⒍⒗│四、五二六│B21740│├──┼───┼─────────┼─────────────┤│8│⒍│三、四二九│B22077│├──┼───┼─────────┼─────────────┤│9│⒎│三、五一四│B22914B22915B22850│├──┼───┼─────────┼─────────────┤│⒑│⒐⒐│三、九四四│B23882│├──┼───┼─────────┼─────────────┤│⒒│⒑│一、二六六│B24414B25120│├──┼───┼─────────┼─────────────┤│⒓│⒒│一、一三二│B25812│├──┼───┼─────────┼─────────────┤│⒔│⒓│一0、八0二│B26495│├──┼───┼─────────┼─────────────┤
│⒕│⒉│一、八0六│B27822│└──┴───┴─────────┴─────────────┘說明:依右表所載之金額與購買次數,足見全興公司經常僅向進倫公司購買汽車0件以自行修理其租賃公司內之雷諾汽車,並非其所有之雷諾汽車交由在進倫公司保養廠修護。又查本件同案被告即全興公司之負責人戊○○亦自承:「我確有幾個分點(按係店之誤)::」(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等語,再參以汽車租賃公司之特性,公司內之汽車既然經常來往於全省各地,若途中有任何故障,衡情自不可能長途強行拖回屏東之進倫汽車公司保養廠修理,就近至全興公司之分點修復即可。綜上所述,該全興公司之雷諾汽車既然非必在屏東進倫公司修復,則其汽車若有任何不法頂拼情事,衡情亦與被告甲○○無涉。
D、┌──┬───────┬────┬───────────────┐│項次│修護金額(元)│結算日期│修護車號│├──┼───────┼────┼───────────────┤│1│四、四四二│⒉⒋│0000000│├──┼───────┼────┼───────────────┤│2│二一、四九五│⒉│0000000│├──┼───────┼────┼───────────────┤│3│二二、六三0│⒊⒕│0000000│├──┼───────┼────┼───────────────┤│4│二、八七二│⒊│0000000│├──┼───────┼────┼───────────────┤│5│八0四│⒋⒏│0000000│├──┼───────┼────┼───────────────┤│6│一九、二六六│⒋⒕│0000000│├──┼───────┼────┼───────────────┤│7│二、七九五│⒌⒍│0000000│├──┼───────┼────┼───────────────┤
│8│八、一六九│⒌⒐│0000000│├──┼───────┼────┼───────────────┤│9│一、一二三│⒌⒓│0000000│├──┼───────┼────┼───────────────┤│⒑│三、七九一│⒌⒔│0000000│├──┼───────┼────┼───────────────┤│⒒│一二三、三四三│⒍⒑│0000000、0000000│││(四部車合計)││0000000、0000000│├──┼───────┼────┼───────────────┤│⒓│六、五五一│⒎⒕│0000000、0000000│││(五部車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⒔│五0、七一二│⒎│0000000、0000000│││(五部車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⒕│六三、0二五│⒏⒑│0000000、0000000│││(三部車合計)││0000000│├──┼───────┼────┼───────────────┤│⒖│七三、0五四│⒐⒌│0000000、0000000│││(四部車合計)││0000000、0000000│├──┼───────┼────┼───────────────┤│⒗│二一、一五三│⒐⒏│0000000、0000000│││(四部車合計)││0000000、0000000│├──┼───────┼────┼───────────────┤│⒘│四0、三一三│⒐│0000000、0000000│││(三部車合計)││0000000│├──┼───────┼────┼───────────────┤│⒙│五0、000│⒑│0000000、0000000│││(四部車合計)││0000000、0000000│├──┼───────┼────┼───────────────┤│⒚│二0、一九三│⒑│0000000、0000000│││(四部車合計)││0000000、0000000│├──┼───────┼────┼───────────────┤│⒛│一四、八六九│⒓⒈│0000000、0000000│││(九部車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說明:依表內所載修車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僅第十一項次,惟該項次金額係四部車修護後合併結算金額所致,至若以單部車輛計算,則無一有超過十萬元者。故證人王仲秋(按:係前全興公司之經理,亦為本件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全興公司所有之雷諾汽車在進倫保養廠整修都是大修,動輒十餘萬等語,顯然不實,自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㈡依前開進倫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所呈附之轉帳傳票、發票及領料單等單據上所載之日期,可得知:
⒈全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與車號0000000之雷諾汽車並無同時
在進倫公司修護之情形,車號0000000與車號0000000之雷諾汽車亦無同時在進倫公司修護之情形,上訴人甲○○自無機會、亦無可能在進倫公司保養廠內以車號0000000、0000000之雷諾汽車違法頂拼車號0000000、0000000之雷諾汽車之行為。
⒉附表編號4、7、8之全興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雷諾汽車,其至進倫公司修護之時間均在上開附表編號4、7、8之表載失竊車遭竊之前,此後即未再至進倫公司修護,是上開三部全興公司雷諾汽車自不可能有以表載贓車頂拼之情形,故上開三部全興公司汽車,嗣後縱有發生遭失竊車頂拼之情事,亦顯與進倫公司無涉,更與被告甲○○無關。
㈢又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即已調離屏東進倫公司,有該公司異動紀錄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七頁),顯無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與戊○○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共同連續在屏東進倫公司保養廠內為非法頂拼行為;又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車號0000000汽車,係案外人劉琠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街○○○號前失竊,業經劉琠於警訊時證述甚明,其失竊時間既係在甲○○調離屏東進倫公司之後,甲○○更不可能尚得於該屏東進倫公司保養廠內以該劉琠所失竊之汽車為任何非法頂拼行為。
㈣另查證人王仲秋原係全興公司之經理,亦為本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所為證詞難
免偏頗全興公司,自難遽以憑採,至於王仲秋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偵查時雖有供稱:我們(即指全興公司)雷諾車在進倫廠修都是大修,動輒十幾萬等語云云,惟卷查王仲秋於該次訊問之前所為相關供證係:「車子的損壞、修理或進出買賣都是戊○○負責的,所以我不知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均由本公司之修護師黃福生負責修理等事宜住址我不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我沒有參與汽車修理,我負責一般行政業務」(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我沒有參與汽車修理,我負責一般行政業務」(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等語,乃王仲秋竟由原先之全然不知,變成對全興公司修車地點、向來之修車金額等情瞭若指掌,則其嗣後所供證修車動輒十幾萬一情是否真實,更值懷疑,況查該全興公司之雷諾汽車在進倫公司修理時均非大修,亦無動輒十幾萬元之情事,有前開證人 林壽源 所為證言及進倫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呈附之轉帳傳票、發票及領料單足稽,足證王仲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車輛,為了
配合所懸掛之車牌,遂將附表所載之「車體原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如附表「磨損後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欄所載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情,無非係以照片九張、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二十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十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張及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二井服字第四一號函一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第2行至第9行),惟查:原判決所憑採之上開證據中暫不論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先就其餘證物之內容觀之,均只能說明車輛之車籍資料或失竊資料,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曾就附表所載編號一至九號車體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為「磨損」之行為,至於上開大井公司之函文(附於警卷九八四號卷②第七八頁)亦僅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中三部車輛之管制號碼與引擎號碼作一比對說明,同樣不足證明車體引擎號碼曾遭磨損之情事。又承辦本案之林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莊新德 ,於偵查時證稱:並未電解還原全興公司汽車引擎、警方係以汽車避震器號碼「電訊」雷諾公司得知該車原車號等語云云(見偵字二四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稽之警方既稱未將汽車引擎號碼電解還原一情以觀,如何能以肉眼看出已遭磨損之原引擎號碼?依上事證,足見附表編號一至九號車體引擎號碼並未遭磨損,充其量僅係有發生單純以他車引擎拼裝之情形,否則警方斷不可能未經電解還原,即得依汽車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即可認定該編號一至九號汽車之頂拼行為,此參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林警刑移字第一0七九號,附於偵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一欄中,並未指述上訴人甲○○有為「磨損」引擎號碼之行為,益可得證。是上訴人甲○○確無非法頂拼汽車借屍還魂之行為。
㈥證人 莊永和屏東進倫汽車保養廠引擎技工班長在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經問以
:「全興汽車之引擎為由你們修?」證稱:「是由我與我屬下(即指技工班員)來修,我們所做為合法的,沒有拼裝,我們從事保養、換油、引擎故障之修理,我們沒有做頂拼之事」等語,再參以證人 林文宏 即保養廠內引擎技工經問以:「修引擎時廠長(即指甲○○)有無下去做?」證稱:「沒有,有班長帶我們做」等語(本院上訴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證全興公司之汽車縱有發生遭他車不法頂拼之情事,亦與屏東進倫保養廠無涉,更與被告甲○○無關。而引擎或車身號碼雖與原號碼不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㈦再查屏東進倫汽車保養廠為雷諾汽車直營之高屏地區正廠保養廠,制度健全,有
關客戶之汽車修護,自入廠、接待登記、派工、修護、終檢、批價、領料、出納開立發票、出廠等,均有固定流程,且有專門人員職司等情,有證人 曾美惠 、莊永和、 蔡建銘謝孟彬 、林文宏、 胡進煥李龍信 等人在本院前審所為證言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李龍信於本院前審所庭呈之流程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參以該保養廠中進出之客戶人數、修護技工之人數(約近二十人,見本院上訴字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所具辯護意旨狀附呈之員工名單)及工作職司等情事,上訴人甲○○應無可能在保養廠內有任何一手遮天,以贓車頂拼送修汽車之不法行為。再卷查全興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號之汽車,並非在進倫公司進行修護工作,附表編號八之汽車係在上訴人甲○○調離屏東進倫公司以後始失竊,何以竟仍有非法頂拼、借屍還魂之情事發生?
五、至被害人辛○○等人指訴其失竊車輛以及贓物領據、照片、車籍作業系統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車輛確有失竊,以及查獲之車輛其引擎或車身號碼與原車不符而已,但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有故買或偽造之行為。證人徐辜松任、 史天寶 、郭明祥及丁茂泉等人雖均證稱未頂拼公訴人所指之車輛,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為。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及本判決附表所列車輛,似有頂拼改裝之事實,然被告戊○○之全興公司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停業,有屏東縣政府86.3.3屏府建工字第000三二一0八號函可據,其於停業後陸續將車轉讓他人,至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本案發生時,已歷四年有餘,其所出讓車輛均已轉手多次,且每年又均經監理機關檢驗符合(如發現引擎或車身號碼偽造、變造或與原車不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除罰鍰外,尚或禁止行使、牌照扣繳或改正而無法通過檢驗),則在被告出賣車輛數年後發現有車體與引擎或並與車身號碼不符,在無明確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之情況,殊不能以推測擬制方法論處其罪刑,至被告甲○○受進倫公司僱用為廠長,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確切證明其有頂拼贓車及磨損或打造汽車引擎或車身號碼行為,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欠允洽,被告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表:
┌─┬───────┬─────┬──────┬───────┬─────│編│原車主姓名及│車體原車號│車體原引擎號│磨損後之引擎號│引擎或車身│號│失竊時、地││碼或車身號碼│碼或車身號碼│後所改掛之├─┼───────┼─────┼──────┼───────┼─────│1│全興公司未報失│九五三七0│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0││竊│五0│P124678│P124651│(全興公司││││││├─┼───────┼─────┼──────┼───────┼─────│2│全興公司未報失│九五三七0│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竊│五八│P124709│P124643│(全興公司││││││├─┼───────┼─────┼──────┼───────┼─────│3│庚○○於七十八│二九八-六│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六五三│P126169│P124709│(全興公司││高雄市○○○路││││││二七六號前失竊││││├─┼───────┼─────┼──────┼───────┼─────│4│ 張琼瑤 於七十八│九五八二八│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年十二月八日在│二七│P162549│P124590│(全興公司││高雄市○○○路││││││中正足球場失竊││││├─┼───────┼─────┼──────┼───────┼─────│5│辛○○於七十八│九五0四0│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年六月十五日在│八六│P123537│P124687│(全興公司││高雄市○○街十││││││七號前失竊││││├─┼───────┼─────┼──────┼───────┼─────│6│全興公司未報失│九五三七0│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0││竊│六八│P124645│P124629│(全興公司││││││├─┼───────┼─────┼──────┼───────┼─────│7│寅○○於七十八│八六0-一│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0││年十二月七日在│三三二│P125895│P124645│(全興公司││高雄市○○○路││││││八0二醫院前失││││││竊││││├─┼───────┼─────┼──────┼───────┼─────│8│劉琠於七十九年│八六0二七│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0││十月十九日在嘉│七六│P161509│P124510│(全興公司││義市○○街七十││││││六號前失竊││││├─┼───────┼─────┼──────┼───────┼─────│9│丑○○於七十八│九五五三九│C2JA7/68│C2JA7/68│九五三七0││年六月十八日在│七六│P125750│P124707│(全興公司││高雄市○○○路││││││二八七號前失竊││││├─┼───────┼─────┼──────┼───────┼─────│0│子○○於七十八│二九五-八│A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五三五二│1│年六月二日在高│三九六│960380││(全興公司││雄市○○路與七││(飛雅特)││││賢路口失竊││││├─┼───────┼─────┼──────┼───────┼─────│1│丁○○○○學股│九五0-九│GES893199│GES-015922│九四六-二│1│份有限公司高雄│二三五│(現代)││(全興公司││廠於七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在高雄││││││市○○○路三九││││││0號前失竊││││├─┼───────┼─────┼──────┼───────┼─────│2│乙○○於七十七│八五四-七│138A00-00000│138A00-│九五三-0│1│年七月八日在台│三八九│305(飛雅特)│00000000│(全興公司││南市○○路○段││││││民德國中旁失竊││││├─┼───────┼─────┼──────┼───────┼─────│3│丙○○於八十年│三0一-五│EBM53U4KG-│EBM53U1KA-│九五三-九│1│七月十七日在高│一五五│630640號│605570號│(全興公司││雄市苓雅區大順││(MEKCURY)││││三路四十七巷失││││││竊││││├─┼───────┼─────┼──────┼───────┼─────│4│壬○○於七十八│二九六二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五三-五│1│年三月廿九日在│七三│││(全興公司││高雄市○○路一││││││三三號前失竊││││├─┼───────┼─────┼──────┼───────┼─────│5│全興公司未報失│九五三五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五三-五│1│竊│0一│││(全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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