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黃東璧 律師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 阿財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乙○○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辦案,現因在押致無法交待及處理在外事宜,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辦案,且其患有泌尿系統之疾病,有腎臟、膀胱結石之宿疾,羈押期間常有血尿,若未能適時接受治療,病情恐有加劇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本所收容人甲○○經本所特約醫師診治結果,罹患腎結石,目前於所內門診治療中」,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高所坤衛 字第四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現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