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檳榔攤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損壞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騎樓前,於酒後無故持木棍砸毀甲○○所擺設之「蓮星」檳榔攤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遭被告損壞其所有檳榔攤架玻璃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思宏 於警訊中證述確有看見被告損壞該檳榔攤架玻璃等情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二十五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正值年青力壯,竟不思檢點行為,於酒後無故持木棍砸毀被害人所有之檳榔攤架玻璃,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犯後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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