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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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車禍傷者和解,復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贈新台幣5萬元,表示悔意,有捐助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足憑,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簡易判決處刑並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3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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