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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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基於普通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推甲○○○致其摔倒在地」,更正「於同年11月10日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證據欄補充「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更正「照片3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