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代表人丁○○上訴人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
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87條、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罰金20,000元,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並就乙○○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另查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一時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獲得賠償,有和解書及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16、17頁),本院因認戊○○○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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