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請人 陳謝綢妹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昱銘
陳鳳鳴 陳振富 前列聲請人等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300,000元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1,9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及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及假處分,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整,有價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300,000元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1,900,000元整,合計2,305,000元整,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書、112年1月12日雄院國99執全執全治字第1724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5月19日雄院國112司聲司化字第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另有 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 等四人。聲請人須對該四人或其繼承人另取得法院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或有符合提存法第18條要件之情形,始得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併與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