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生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06號、110年度偵字第43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行、第8行、第11行「清除、處理」均應更正為「貯存、清除」;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14行「11
0年9月25日」均應更正為「110年9月5日」,及第12行「堆置」應更正為「貯存、清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833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11年1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3201號函暨所檢送棄置之廢棄物示意圖」(見偵43833卷第77至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006卷第21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
006卷第39頁)、「代保管單」(見偵37006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
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或為其收取而得,或為其承包裝潢工程拆除而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700
6卷第138頁、見偵43833卷第97頁),而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依前開採證相片明顯可見本案廢棄物相互混雜,顯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至4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見偵43833卷第96頁;偵37006卷第141頁),然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收取民宅暨裝修工程所產生之本案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公廟附近空地(見偵37006卷第139頁),依上揭說明,自屬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將裝潢拆除工程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附件二所示地點,自屬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漏未論及同條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二者係屬同條款之不同行為態樣,為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然考量其載運傾倒之地點僅有本案土地,並非隨意丟棄,又所清理者為係收取他人拆除房屋裝潢所產生之物品,含廢磚瓦、廢家具、廢木板、廢塑膠、廢紙箱、廢磁磚、廢石膏板、玻璃、防火棉及生活垃圾,以及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未經分類之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及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5099),且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生態環境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被告實施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合計僅數月餘,亦無高額之獲利,與大規模、長期清運廢棄物之業者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均較屬輕微,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酌以被告已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20062762號函暨檢附廢棄物妥善清理相關資料(含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0637〉、現場照片、清除車輛GPS定位軌跡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再利用契約書等件)為憑,亦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棄置廢棄物土地清理完成、回復原狀,此詳前述,並參酌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狀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3833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就附表編號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受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見偵37006卷第13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收受報酬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就此部分無從認定有任何犯罪所得,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憑(見偵37006卷第39頁;偵43833卷第2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0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起,陸續將其受不詳客戶委託清除、處理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799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公廟附近清除、處理。嗣甲○○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約3.49公噸D-0799廢木材混合物,至上址土地公廟旁進行清除、處理,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 余俊民 、證人即前揭土地所有權人 李文欽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0日稽查編號:稽109-H19799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參照上揭說明,本質上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3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於110年8月31日因逾期未檢遭註銷並吊扣車牌,此後甲○○即將該車身改懸掛AYF-9529號車牌),將其承作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1、2樓「亞碩幼兒園」裝潢拆除工程時所拆除之廢磚瓦、廢木板、廢塑膠、廢紙箱、廢石膏板、玻璃、防火棉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建築廢棄混合物(代號:D-5099)載運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甲○○於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同上種類之廢棄物欲再行前往上揭土地時遭民眾發現,甲○○旋即拆下AYF-9529號車牌後棄車逃逸,經警接獲通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並扣得前開甲○○棄置之車輛(業已交由甲○○代為保管,下稱本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羅忠義 、 江存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證人江存正提供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既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10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止,反覆以相同之手法清除本案一般建築廢棄混合物,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本案查獲時堆置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新坡小段48-12、48-13、48-14、48-24、48-25、51、51-50、30
0、301、302、303、304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建築廢棄混合物亦為被告所堆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羅忠義之證述,可知上開土地以往即曾發生過他人在上棄置廢棄物之情事,且依其餘偵查後之卷附事證,亦未有諸如現場監視畫面等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之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自難逕對被告繩以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